(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刘宏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宏元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执字第2942号罪犯刘宏元,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北监狱服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O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0)永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宏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11000元。该犯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对其改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交付执行。二OO三年八月一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二OO七年九月、二O一O年十二月、二O一三年九月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北监狱于2015年月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罪犯刘宏元在服刑期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小功各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宏元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宏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慧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 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