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心忠诉被告毕作良、贾淑春、梁德福、沙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心忠,毕作良,贾淑春,梁德福,沙玉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王心忠,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十二委*组。委托代理人:李成杰,女,系原告王心忠姑舅姐姐。被告:毕作良,住所地东辽县凌云乡文官村*组。被告:贾淑春,住址同上,被告毕作良之妻。被告:梁德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隆基新城。被告:沙玉芹,住所地东辽县凌云乡文官村*组。委托代理人:王辉,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心忠诉被告毕作良、贾淑春、梁德福、沙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心忠及委托代理人李成杰、被告毕作良、贾淑春、梁德福、沙玉芹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心忠诉称,2013年7月30日,第一、第二被告夫妻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借期至2014年3月30日,第三、第四被告给担保,并打有书面借条,四被告均签字确认。但借款期满,第一、第二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尚余25万元本金及6万元利息未予偿还,虽经原告方经办人李成杰向四被告多次催要,仍拖欠至今,原告只有起诉追偿,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全部拖欠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心忠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毕作梁和贾淑春向王心忠借款40万元并有保人梁德福、沙玉芹均签字,借款时间是2013年7月30日到2014年3月30日还款的事实。二、光盘一份,证明我找过两个保人的电话记录。被告毕作良口头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不属实,每笔还款都讲的是本金,没有说到利息的问题。被告毕作良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贾淑春口头辩称,我和第一被告意见一样,每给一笔钱只给本金,并没有包含利息。被告贾淑春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梁德福口头辩称,他们还款怎么回事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借贷的事。他们还钱的时候都没有告诉我。借钱的时候没有书面谈到利息,但是口头上说有利息,在沙家说到了利息,在银行签字时候没有提到利息。被告梁德福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沙玉芹口头辩称,原告诉答辩人民间借贷一案,原告借贷给第一、第二被告,答辩人做担保人,这是事实,原告和第一、第二被告签订的是2014年3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而原告的经手人是在起诉之前通知答辩人还款。依据《担保法》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应在保证期六个月内通知答辩人还款,原告已经超过六个月,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希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请求。被告沙玉芹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质证过程中,因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仅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认证;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四被告均认为借条40万元是真实的,还款数额也相符,但月息2分利是原告代理人后写的,尚欠25万元本金和6万元利息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40万元借款和已还款22.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梁德福在答辩和诉讼调解时承认双方有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故本院对该借条及还款22.6万元及利息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梁德福和沙玉芹的代理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光碟内容催款的电话录音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打电话时间是2015年7月份,原告代理人确定电话录音是2015年7月份。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30日,被告毕作良、贾淑春经原告王心忠的代理人李成杰手借款4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并用毕喜奎房照做抵押,由被告梁德福和沙玉芹担保,借条由被告毕作良书写,虽然没有写明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2分,四被告均签字按手印。被告毕作良、贾淑春于2013年10月4日还款10万元,之后又陆续还款到2014年8月27日共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6万元,其中本金156169元,利息63.831元。由于被告毕作良、贾淑春再未还款,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7月给被告梁德福和沙玉芹打电话说明被告毕作良、贾淑春还欠借款未还,让两担保人帮助催要,毕作良、贾淑春仍未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德福和沙玉芹以原告2015年7月份给我们打电话催款及原告只提供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心忠与被告毕作良、贾淑春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现约定还款日期已过,被告毕作良、贾淑春应予偿还欠款。原告电话告知被告梁德福和沙玉芹的催款时间为2015年7月,已经超过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和债权人有权自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已过。因此,被告梁德福和沙玉芹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毕作良、贾淑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作良、贾淑春于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偿还欠原告王心忠借款本金24383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按双方约定月利2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保全费1770由被告毕作良、贾淑春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竣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