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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法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平、路晓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平,路晓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陵法执字第112号申请执行人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三红,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王平,男,1958年4月6日生,汉族,陵川县平城镇人,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非农户。被执行人路晓云(王平的妻子),女,1970年1月26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郑州市。申请执行人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请。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8月6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平、路晓云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13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申请执行费15400元。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平名下共有313493.83元存款、路晓云名下共有12000元银行存款,合计325493.83元。本院予以划拨并支付给申请人,余额974506.17元及利息,除二被执行人借款时抵押的财产外,并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陵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靳赵书审判员  张红军审判员  靳石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晋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