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吕俊刚与吕富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俊刚,吕富财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俊刚,男,汉族,华池县五蛟乡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虎珍(系吕俊刚妻子),女,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富财,男,汉族,华池县五蛟乡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柴志鑫,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俊刚因与被上诉人吕富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俊刚的委托代理人陈虎珍与被上诉人吕富财的委托代理人柴志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3日(农历2月4日)11时许,吕富财儿子吕涛无证驾驶吕俊刚所有的摩托车,载乘吕俊刚之子吕红星,从华池县王咀子乡街道返回时,在华池县上里塬乡境内与张占海驾驶的甘M151**号微型货车碰撞,造成吕涛和吕红星受伤,吕涛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吕富财、吕俊刚于2004年农历2月6日,经双方亲属及村上工作人员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由吕俊刚赔偿吕富财儿子死亡后的被抚养费人生活费48000元、丧葬费5000元,双方并就赔偿事宜签订了协议书,约定2004年农历2月底付10000元,农历6月底付10000元,农历10月底付清,吕俊刚于协议签订当天向吕富财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于二月初四车贺(祸)应付吕付(富)财现金肆万捌仟元(48000元)”的欠条一张。2004年3月30日(农历润2月10日),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调解处理,达成调解协议即:一、对吕涛的抢救费1350元、死亡补偿费11532.9元、丧葬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040元、误工费450元、甘M151**号微型货车损失费3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尸体停放运输费800元等合计90372.90元,由甘M151**号微型货车车主张占海承担30000元,由吕涛承担60372.90元;二、伤者吕红星的住院费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全部由吕红星承担。协议付款期限届满后,吕富财多次索要,但吕俊刚总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付。2013年农历腊月吕富财再次索要时,吕俊刚以交警队调解处理协议无他的赔偿义务为由拒绝给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吕富财儿子驾驶吕俊刚所有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吕富财吕俊刚就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书,协议内容公平合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吕富财要求吕俊刚按协议书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以欠条载明的48000元为准。吕富财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上对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不予支持。吕俊刚辩解他与吕富财签订的协议书系受逼迫所为,且本事故已于2004年3月30日经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处理,并已全面履行结案,双方不存在利害关系及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双方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在先,而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处理在后,在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调解处理过程中,吕俊刚并未提及此前曾与吕富财调解签订了协议书并出具48000元欠条的事实,事后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与吕富财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2、吕俊刚作为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对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未严格审查而将摩托车让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放任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对吕富财儿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协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3、双方在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形成的调解处理协议并未对吕俊刚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相应的约定,该调解处理协议并不排除吕富财向吕俊刚要求赔偿的权利。综上对吕俊刚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吕俊刚关于诉讼时效已届满的辩解,吕俊刚在庭审前在本院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多年来吕富财一直向他索要(协议约定的款项),因交警队未给他处理而拒绝给付,其陈述与吕富财所诉一致。多年来吕富财一直在主张权利,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法律规定,吕俊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吕俊刚关于本案案由确定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不符合债的一般原理,且吕富财并没有直接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系案由定性错误的辩解,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吕富财儿子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之间形成了侵权之债,最后通过协商以协议书的形式将赔偿事宜固化下来,实际上双方形成了一个新的契约,从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吕富财基于协议书要求吕俊刚支付赔偿款,系主张合同权利;2、对于案由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精神,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坚持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由的确定标准的同时,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对少部分案由也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本案中吕富财虽未直接起诉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有效,但吕富财起诉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给付义务,就具体的处理而言,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是前提,综合吕富财的诉讼请求、争诉的法律关系性质,本案案由确定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并无不当,故对吕俊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吕富财与吕俊刚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由吕俊刚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吕富财赔偿款48000元;三、驳回吕富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由吕俊刚负担550元,退付550元。吕俊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定性和案由确定错误;2、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判决;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2014)华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发回华池县法院重审。吕富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定性准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吕俊刚认为被上诉人吕富财一审中提交的协议和欠条非自己签名出具,申请对其进行鉴定,但其拒交鉴定费用,鉴定机关已作退鉴处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有经过原审庭审组织质证的双方当事人陈述、赔偿协议书、欠条及法庭对吕俊刚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判决对案件的定性是否准确,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本案涉及的欠条效力如何确定,欠条引起的后果如何担责。关于一审判决案由是否准确,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吕富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履行合同,并未就交通事故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42号)《关于印发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一审案由定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准确。吕俊刚上诉认为案由不准确的理由不能成立。吕富财起诉要求吕俊刚给付53000元并支付利息,一审判决吕俊刚给付48000元,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再次,此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认为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诉讼请求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涉及的协议及欠条效力如何确定,法律后果如何担责的问题。经审查,吕俊刚一审答辩状,开庭笔录,上诉状及原审法院对其的调查笔录中均明确承认自己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出具了欠条。其辩解称是在受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中又提出欠条不是其本人出具,申请鉴定,但拒绝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鉴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吕俊刚出具的欠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情形,应属有效合同,吕俊刚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吕富财赔偿款48000元。吕俊刚上诉认为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不履行协议、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吕俊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责逆审判员 郭立品审判员 樊 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