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桂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蒋秋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蒋秋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50号原告:桂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中隐路桂林市第三人民医院西侧。法定代表人:沈传新,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秦有荣,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新湖街93号。法定代表人:崔雅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骑绮,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秋息。委托代理人:刘骑绮,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被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公司)、蒋秋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被告电白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裁定驳回被告电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被告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述,维持原裁定,并于2015年8月24日将本案退回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有荣、被告电白公司、蒋秋息的委托代理人刘骑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电白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1、被告电白公司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仅用于桂林市山口垃圾填埋场进场道路工程的施工,不得挪为他用。2、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被告电白公司得到本项目第二次支付进度款两天内偿还,逾期未还的,除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原告之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每逾期一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2‰赔偿原告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2.5‰赔偿原告损失。且双方约定的损失赔偿比例,系综合各种因素确定。在主张该违约金时,原告无须对其损失另行举证,同时双方均放弃《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调整请求权。3、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在本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1%,利息按月结算。4、争议的解决方式:在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均可向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桂林市市容管理局作为见证方在该借款协议书签字盖章。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8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到被告蒋秋息的账户,被告电白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014年1月20日,原告支付第二次工程款40万元给被告电白公司。根据双方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电白公司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其应在收到第二次工程款后两天内偿还借款,但被告电白公司和蒋秋息一直没有还款,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5940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75050元(暂计至2015年2月22日,之后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2.5‰计算,至还清欠款为止);3、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电白公司营业执照、被告蒋秋息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款协议书,证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电白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出借18万元给被告电白公司,用于山口垃圾场进场道路施工,并约定借期、利息、违约金和诉讼管辖等,并由桂林市市容管理局见证;3.委托书、银行进账单,证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借款18万元转账给被告蒋秋息,同时该款是原告的自有资金,如果是工程款则应该是由财政局进行支付;4.收据,证明被告电白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收据,收到原告借款18万元;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1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电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口垃圾填埋场进场道路合同总价3489151.57元,分多期支付;6.原告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材料(桂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凭证整理单、建筑业统一发票、桂林市政府采购计划申报表、桂林市政府采购资金付款申请书、工程款拨付申请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支付第一次工程款114万元给被告,原告的工程款是由桂林市市采购办审核、财政局进行支付;7.原告支付第二次工程款材料(工程款拨付申请单、桂林市政府采购资金付款申请书、桂林市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来源调整表、建筑业统一发票、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第二次工程款40万元给被告,被告偿还18万元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在2014年1月22日前偿还借款18万元给原告;8.委托合同、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代理费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双方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的,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电白公司、蒋秋息辩称:原告不具备借贷主体资格,其与被告电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原、被告之间名义为借款,实际无借贷事实,双方之间的款项应认定为工程款。被告蒋秋息代表的是电白公司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无依据。被告电白公司、蒋秋息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联系单、山口垃圾填埋场进场道路移交单,证明原告与电白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相关工程已经移交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恰证明涉讼款项是工程款而不是借款,证据6、7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为铺设桂林市山口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项目进场道路,接受被告对该项目的施工投标。双方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月,原告支付被告电白公司工程款114万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为甲方(出借人),被告电白公司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根据2013年10月12日召开的桂林市山口垃圾填埋场进场道路工程协调会精神,并经上级主管部门(市容局)同意,为加快项目建设,甲方同意在该项目第二次进度款没到位前,提供给乙方部分工程借款以确保该项目在2013年10月25日前完成道路路面层施工;借款仅用于桂林市山口垃圾填埋场进场道路工程的施工;乙方向甲方借款18万元整,在签订本协议书同时,公司给甲方提供书面委托函,委托甲方将款项支付到公司负责人蒋秋息个人账户(蒋秋息为本项目的合同乙方代表,同时书写借款条),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名称:蒋秋息账号:62×××41;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乙方得到本项目第二次支付进度款两天内退还;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1%,利息按月结算;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甲方之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每逾期一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2‰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2.5‰赔偿甲方损失。前款约定的损失赔偿比例,系各方综合各种因素确定,在主张该违约金时,甲方无须对其损失另行举证,同时双方均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调整请求权。2013年10月14日,原告将18万元转入被告蒋秋息在中国工商银行62×××41账户。同日,被告电白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2014年1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电白公司工程款40万元。后被告电白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务,聘请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秦有荣为其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电白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有借款协议书、银行进账单、收据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电白公司,并于2014年1月20日第二次支付被告电白公司桂林市山口垃圾填埋场进场道路工程款,金额为40万元,被告电白公司依约应在得到40万元工程款后两天内即2014年1月22日前退还借款,却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名义为借款,实际无借贷事实,原告支付被告电白公司的款项为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和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电白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内月利为1%,原告主张借款期(从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月22日)内利息594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约定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每逾期一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2‰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2.5‰赔偿甲方损失,该约定已经超过了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该部分损失被告电白公司应以18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利息。关于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1000元,该支出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并有原告所出具的委托合同、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代理费发票、支付凭证证实。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如被告电白公司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律师费,现被告电白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电白公司赔偿其律师费损失1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蒋秋息对本案债务是否与被告电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蒋秋息只是作为被告电白公司的代表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未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原告与被告蒋秋息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将借款转入被告电白公司提供的被告蒋秋息的账户,是明知并认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蒋秋息对被告电白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桂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1、5940元;2、以18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二、被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桂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律师费损失11000元;三、驳回原告桂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68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80元,由被告负担45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恒志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素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