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3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眉山市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潘家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家才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3264号原告眉山市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泽,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永刚,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家才,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眉山市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家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诉来本院,经审查,予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同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军、人民陪审员黄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市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家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眉山市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被告以仁寿县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原告泉倾天下项目土建工程。2013年5月2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承诺人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眉山市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卫国)垫付维修费30万元,否则自2012年1月21日起承诺人以47.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向眉山市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卫国)计付本息,至本息付清为止,并由承诺人承担眉山市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卫国)主张本息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承诺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工程维修费47.5万元及利息,以及诉讼费和代理费。被告潘家才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眉山市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了“泉倾天下”房地产开发项目,因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以四川省仁寿县荣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建筑施工。2010年1月31日和6月19日被告潘家才以仁寿县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四川省仁寿县荣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潘家才承包原告“泉倾天下”项目一期第二组团一标段5、6、7号楼(高层)和1号楼(商业、多层)以及一期第三团一标段2、3号楼(高层)住宅的土建工程。2012年4月12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眉山市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潘家才各项工程款981.4162万元,原告眉山市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实际向被告潘家才支付了工程款893.4401元和309.325万元民工工资,实际被告潘家才应当退还原告为其代付民工工资和工程质量保证金221.3491万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结算清单签订后,原告眉山市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家才于2012年5月7日达成了协议书,原告眉山市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了被告潘家才全部工程质保金,之后原告眉山市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潘家才垫付工程维修费47.5万元。2013年5月2日,被告潘家才根据2012年5月7日达成的协议书再次具备成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承诺人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眉山市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卫国)垫付维修费30万元,否则自2012年1月21日起,承诺人以47.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眉山市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卫国)计付本息,至本息付清为止,并由承诺人承担眉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卫国)主张该本息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承诺人:潘家才2013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潘家才拒不按承诺履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5年8月13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潘家才支付垫付工程维修费47.5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眉山市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被告潘家才的户籍证明1份、2010年1月31日和2010年6月19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2012年4月12日结算清单1份、2013年5月2日承诺书1份及法院依职权对仁寿县向家乡向荣村村支书胡卫军的调查笔录1份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潘家才以四川省仁寿县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眉山市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工程完工后,被告潘家才与原告眉山市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潘家才应当按结算清单履行付款义。2013年5月2日被告潘家才对原告垫付的工程维修费47.5万元具备成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眉山市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卫国)30万元,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从2012年1月21日起以47.5万元为本金按2%支付月利息至止本息付清时为止,承诺书系被告潘家才的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潘家才应当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眉山市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潘家才支付垫付工程维修费47.5万元本金及从2012年1月2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眉山市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潘家才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双方在承诺中明确约定如逾期不付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承诺人承担,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来看,原告的诉讼标的约为47.5万元,其收费比例应为50000至500000元以内按6%-5%计算律师费,其律师代理费应为4750005%=23750元,原告主张20000元律师代理费未超过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家才经本要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自已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家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眉山市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工程维修款4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潘家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眉山市泽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84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25元,由被告潘家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同金审 判 员 唐 军人民陪审员 黄 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