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佳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梁晓馥、佳木斯市前进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晓馥,佳木斯市前进区民政局,蒋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佳行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晓馥,女,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代理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前进区民政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长安路607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峰,局长。委托代理人肖茜,该局婚姻登记处科员。第三人蒋春华,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上诉人梁晓馥因民政婚姻登记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4)前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晓馥与第三人蒋春华于1987年11月2日在佳木斯市永红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7年7月19日在佳木斯市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离婚。2004年7月28日,第三人以结婚证遗失为由,向被告前进区民政局申请补领结婚登记证。被告依据佳木斯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档案遗失证明,为原告及第三人补发了佳前字200400084号结婚证。2004年8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以夫妻名义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中国工商银行佳木斯市胜利支行贷款33000元,该贷款已偿还完毕。2012年1月9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向其出具《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载明:“二人于2004年7月28日在佳木斯市前进区民政局办理的补结婚登记手续,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3年2月19日,第三人以离婚证遗失为由,向被告申请补领离婚登记证。被告依据佳木斯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查档证明,为第三人补发了BL230804-2013-000011号离婚证。原告对被告为第三人补发离婚登记证的行为不服,向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婚证和离婚证是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状态的证明。补领结婚证或离婚证是对已经办理过结婚或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因结婚证或离婚证丢失或损毁,婚姻登记机关依据婚姻登记记录重新制作证件的法律程序。因此,补领结婚证,须以办理过结婚登记,且至补领结婚证时仍不间断存在婚姻关系为前提。原告梁晓馥与第三人蒋春华于1987年11月2日在佳木斯市永红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双方于1997年7月19日在佳木斯市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离婚。2004年7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补领结婚证时,双方已不存在婚姻关系。因此,第三人隐瞒事实补领的结婚证应属无效。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复婚应按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即双方当事人亲自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并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所需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而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并未向被告申请结婚,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的事项是补领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亦是按补领结婚证予以审查的,被告并在补发的结婚证备注中注明“结婚证遗失,特此证明”。以上均说明,2004年7月28日被告补发结婚证的行为不是复婚登记。2012年1月9日,被告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并不具有结婚登记的效力。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的自1997年7月19日已不存在婚姻关系。而补领离婚证的条件,则是已经办理过离婚登记,且至申请补领离婚证时,仍处于离婚状态。原告与第三人于1997年7月19日在被告处登记离婚,至2013年2月19日第三人申请补领离婚证时,双方仍处于离婚状态。因此,被告为第三人补发离婚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晓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晓馥承担。上诉人梁晓馥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与第三人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一子姜博文。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1997年7月19日在被上诉人处办理离婚登记。又于2004年7月28日在被上诉人处办理复婚登记。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9日为第三人出具婚姻关系证明,对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夫妻关系进行了更加详实的确认。原判认定“2004年7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补领结婚证时,双方已不存在婚姻关系,因此第三人隐瞒事实补领的结婚证应属无效”的事实,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婚姻登记机关职责是对当事人婚姻自由权的合法性及结果进行审查确认。一旦被确认,对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关人均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和公信力。无效的条件只能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的违法行为或重大法律缺陷,以至一个有正常理智的普通人都可以明显解释其违法,则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而本案的婚姻当事人完全符合复婚的法定条件,共同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因此上诉人的复婚登记程序合法有效,原判认定无效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原判认为“2012年1月9日,被告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并不具有结婚登记的效力。因此,原告与第三人自1997年7月19日已不存在婚姻关系。而补领离婚证的条件,则是已经办理过离婚登记,且至申请补领离婚证时,仍处于离婚状态。原告与第三人于1997年7月19日在被告处登记离婚,至2013年2月19日第三人申请补领离婚证时,双方仍处于离婚状态。”是失实的。此次婚姻登记虽然属于补办,但不影响该登记的法律效力,此次颁证程序合法,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及第三人补办的佳前字200400084号结婚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明知为上诉人及第三人补发结婚登记证的情况下,单方受理第三人的离婚登记申请,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六十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同时原判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没有追加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一并审查,亦属程序违法。请求:一、撤销(2014)前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二、撤销被上诉人2013年2月19日补发的离婚证;三、赔偿上诉人因此发生的精神损失费;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前进区民政局未作书面答辩。第三人蒋春华未作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婚姻登记机关,有权对辖区内符合申请补领离婚证的当事人补发离婚证。上诉人与第三人于1987年11月2日在原佳木斯市永红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7年7月19日在佳木斯市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离婚。2004年7月28日,第三人以1987年11月2日办理的结婚证遗失为由,向被上诉人申请补领结婚登记证。被上诉人在没有考虑第三人申请补领时的婚姻状况因离婚而发生改变的情况下,为上诉人及第三人补发了佳前字200400084号结婚证,违反《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六十条的规定,应不予补发结婚登记证,出具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对于补发结婚登记证的行为,应由婚姻登记机关依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纠正。第三人于2013年2月19日以离婚证遗失为由,持户口簿、身份证及佳木斯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查档证明向被上诉人申请补领离婚登记证。被上诉人确认第三人的离婚登记档案属实,为第三人补发了BL230804-2013-000011号离婚证。被上诉人补发离婚登记证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曾于2004年8月12日与第三人以夫妻名义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中国工商银行佳木斯市胜利支行贷款及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9日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事实,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补办结婚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提出原判没有追加复议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一并审查的问题。复议机关做被告是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问题。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人民法院在2015年5月1日前按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已经立案的,即使是在5月1日后案件仍在审理,也不宜再追加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上诉人梁晓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梁晓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建审判员  石广玉审判员  桑立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鲁晓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