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孙延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孙延东,张玉霞,闫西安,闫西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875号原告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驻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李士绩,男,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飞,男,生于1988年8月2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职工。被告孙延东,男,生于1981年7月1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玉霞,女,生于1980年7月1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系被告孙延东妻子。委托代理人王强,男,生于1975年7月11日,汉族,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西安,男,生于1971年10月3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闫西辉,男,生于1980年1月1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孙延东、张玉霞、闫西安、闫西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飞、被告张玉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延东、闫西安、闫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孙延东在我行申请贷款4.8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我行向其发放了贷款4.8万元,该笔贷款于2013年1月16日到期。截止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孙延东尚欠借款本金46230.94元、利息31955.36元。同时,我行还与被告闫西安、闫西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其为被告孙延东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延东清偿借款46230.94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闫西安、闫西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延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玉霞辩称,原告未要求被告张玉霞承担偿还责任,且被告张玉霞与被告孙延东离婚,而被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西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闫西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20日,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孙延东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长马)农信借字(2008)第0313015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金额为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8月19日。由闫西辉、闫西安为被告孙延东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延东再次向农信社贷款5万元用于偿还上述贷款,为此双方于2009年11月23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长马)农信借字(2009)第0313029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3日至2010年11月22日。由闫西辉、闫西安为被告孙延东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延东再次向信用社贷款4.9万元用于偿还上述贷款,为此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长马)农信借字(2010)第03493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4.9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21日。由闫西辉、闫西安为被告孙延东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延东再次向信用社贷款4.8万元用于偿还上述贷款,为此双方于2012年1月17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长清联社马山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35号。合同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4.8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该合同第一条借款方式约定:采用非循环方式借款。借款利率约定: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张玉霞向原告信用社提交了其与被告孙延东的结婚证一份,并出具承诺书,载明:“我与借款人孙延东系夫妻关系,借款人孙延东在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山信用社(信用社/营业部)申请贷款¥肆万捌仟元整,用于借新还旧(借款用途)。该笔借款是用于我们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是我们夫妻共同债务。特此承诺!承诺人:张玉霞2012年1月17日”。被告闫西安、闫西辉也于当日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长清联社马山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035号,该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闫西安、闫西辉为被告孙延东的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4.8万元正。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于2012年1月17日向被告孙延东发放贷款4.8万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10.9333‰,贷出日为2012年1月17日,到期日为2013年1月16日。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闫西安、闫西辉主张要求其二人履行保证责任,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暨继续履行承担保证责任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两被告自签收之日起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7月28日被告孙延东尚欠借款本金46230.94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1955.36元。为此,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成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开设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贷款情况说明一份、承诺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延东、闫西安、闫西辉与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向被告孙延东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7月28日被告孙延东尚欠借款本金46230.94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1955.36元,因此,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起诉要求被告孙延东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虽将被告张玉霞列为当事人,但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对该事实不予判决。被告闫西安、闫西辉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延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46230.94元。二、限被告孙延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2015年7月28日前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1955.36元。三、由被告孙延东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4.8万元为基数按执行月利率10.9333‰加收50%向原告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限被告马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闫西安、闫西辉对上述判决一、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驳回原告济南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754元,由被告孙延东、闫西安、闫西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金朋人民陪审员  闫树桐人民陪审员  卢家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车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