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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农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598号原告农某。委托代理人黄成业,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莫宗霖,广西桂霖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成业、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莫宗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日协议离婚,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按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离婚后被告向原告支付6万元,分三次支付:2012年5月份支付1万元;2012年8月份支付2万元;2013年8月付清余款3万元。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无理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从2012年6月1日起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还清债务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被告认可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的6万元债务。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万元,该款项用于抵扣本案债务。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一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2008)西民二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已由被告一人偿还,原告应承担一半的债务50525元,被告主张用于抵扣本案债务。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利息应分段计算: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日至开庭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至开庭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3月1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1、房产: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南宁市人民西路29号X单元X号的楼房一套,登记在双方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并付完所有女方该支付的款项后,该套房屋女方共有房产权归女儿王某某名下所有(备注:女方自愿把房产权给女儿王某某所有,以后不管是男方再结婚或买卖房子,都不能处理或变动女儿的产权;但是女儿王某某属该房屋的共同产权名下,自愿同意,任何事情均可!),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男方承担。原有的明江信用社叁万元的贷款(备注:是农某的名字贷的款)和南宁市的工商银行贷款拾万元包括所有的利息的债权都由王某偿还。备注:明江信用社所欠的贷款,担保人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由男方自己承担。2、债权与债务:(如前述依协议详定)。3、双方离婚后,男方支付女方陆万元人民币整(陆万元整:$60000.00元,备注:是农某在婚前在南宁借友女钱来帮王某还债的钱),分期还款日期为:第一次2012年5月份先支付壹万元人民币;第二次在2012年八月份,在支付两万元人民币,剩下的叁万元人民币必须在2013年八月份最后一次性付清。(备注:如以任何理由拒绝付款,女方有权拿该套房子的共有房产权并不返还任何已付的款项)。……”因被告未按前述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款项,原告遂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西民一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向陈某某返还货款101050元。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西民二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明秀支行借款本金96576.81元及利息、公告费161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明秀支行对王某、农某用于抵押的南宁市人民西路29号人民大厦2单元X层XX号房屋经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6万元款项,符合双方订立协议时的本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向其借款,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主张的债务,原告不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且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未履行给付原告6万元款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农某60000元;二、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农某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17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慧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壹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