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汉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与徐立新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江汉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徐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修订)》: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15号。法定代表人汪洁,主任。委托代理人时瑞,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立新,男。委托代理人孙斌,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行初字第000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江汉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申请所需要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江汉区房地产公司登记、变更、年审、备案情况,用途为确认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江汉区房地产公司的主管部门。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提交的上述申请表。至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之日,被告未向原告作出答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查询办法》(国事登发(2012)3号)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武汉市江汉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属于经法规授权、履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公共职能的组织,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以一定形式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具有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不同的情况向原告分别作出答复的职责。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针对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并请求:1、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行初字第00053号行政判决书;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作为隶属于武汉市江汉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事业单位,确系不属行政机关,由于上诉人不是行政机关,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适格被告,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查询办法》的规定,上诉人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均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法院相同,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以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查询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虽为武汉市江汉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但属于经法规授权、履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公共职能的组织;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以一定形式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其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徐立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具有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的职责。上诉人认为其不属于行政机关、没有信息公开职责、不是原审适格被告以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耀德审判员 俞 震审判员 罗东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洁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