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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刑终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许×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96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男,34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27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许×,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0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许×酒后驾驶捷达牌小轿车(车牌号:京JF3×××)行驶至本市朝阳区某交叉路口东侧时,与白×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车牌号:京BN7×××)发生刮蹭事故,经公安机关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人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许×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4.2mg/100ml。事发后,白×一方报警,被告人许×在现场等候民警,后归案。事后,被告人许×赔偿白×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许×的家属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白×的证言、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涉案机动车照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等,被告人许×在庭审过程中亦对此供认不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法制观念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许×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因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许×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许×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许×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的从轻情节,以及许×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因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情节,对许×量刑适当,故许×的相关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许×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许×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因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考虑许×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奕代理审判员  程靖翔代理审判员  王庆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隽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