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607、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607、608号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晓莲,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曦,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费维耀。被告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尹昌龙。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音乐出版社)、深圳书城中心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书城)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两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曦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是富尔特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代表,有权在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所授权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富尔特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出版、被告深圳书城销售的书籍《琵琶实用教程》、《青少年民乐队训练速成笙》封面分别使用了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各一张,编号分别为A062053(607号案件)、A062072(608号案件)。原告经核查销售记录后确认,被告使用该摄影作品未经富尔特公司和原告许可和授权,属著作权侵权行为。据此,原告每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销毁侵权书籍;二、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合理开支3000元,以上共计1万元;三、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辩称,一、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委托公证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但公证印章上的时间为“99.12.17”,公证时间早于委托时间,故该公证不合法;二、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但原告却提交了经台湾地区法院公证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不真实、不合法性;三、上海公证协会将“099北院认字第007号案号001522”篡改为“(2010)北院认字第007-001522号”且未作任何说明,其出具的公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四、原告的网站信息不真实;五、原告无法证明其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六、涉案图片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据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深圳书城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富尔特公司(IMAGEMORECo.Ltd.)发起设立的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2月15日,台湾网路资讯中心出具《网域名称注册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中心注册网域名称“imagemore.com.tw”,申请日期为1999年12月13日,有效期至2021年1月23日。2010年11月15日,富尔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富尔特公司(委托人)授权原告(受托人)就委托人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字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字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具体委托事宜如下:委托人授权受托人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等作品的权利;对于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目前拥有著作权的、将来可能获取著作权的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不论品牌及存在形式、规格型号,委托人均授权受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本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上述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已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并由上海市公证协会出具证明,证明其内容的正本与通过海基会海廉陆(法)公认字第170号函附寄来的公(认)证书副本内容相符。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5年5月7日出具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1919号公证书载明,sc.imagemore.com.tw页面上刊载涉案图片两张,第607号案件所涉图片编号为A062053,图片内容为琵琶;第608号案件所涉图片编号为A062072,图片内容为笙,拍摄日期均为2000年3月20日,网络发表日均为2000年7月20日。上述图片正中有“IMAGEMORE”水印标注,右方有图片信息,下方附有版权声明,主要内容为:本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原告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原告可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纠。2013年10月13日,原告在被告深圳书城购买《琵琶实用教程》(2010年1月第1次印刷)和《青少年民乐队训练速成笙》(2012年3月第2次印刷),购买价格共78元。上述两本书籍分别在封面上使用了内容为琵琶、笙的图片。经比对,上述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内容核对一致。庭审时,原告明确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再查,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网域名称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1919号公证书、(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7116号公证书、书籍《琵琶实用教程》、书籍《青少年民乐队训练速成笙》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及上海市公证协会公证。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出具的公证书落款时间采用台湾纪年,案号099北院认字第007案号001522亦采用台湾纪年。上海市公证协会将上述公证书转换为大陆纪年的(2010)北院认字第007-001522号并无不妥。被告关于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及上海市公证协会出具的公证书不合法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网站所载明的涉案图片的网络发表日期为2000年7月20日、网络发表日期早于原告公司成立时间,但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为富尔特公司(IMAGEMORECo.Ltd.),网络发表日期与原告公司成立时间无关,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涉案图片A062053(607号案件)、A062072(608号案件)为摄影作品,富尔特公司(IMAGEMORECo.Ltd.)在其网站上刊登了上述两张摄影作品的图片,标注有IMAGEMORECo.Ltd.的公司标志,并附有版权声明。据此,本院认定富尔特公司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过著作权人富尔特公司的授权,有权就涉案摄影作品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并有权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关于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不真实、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有条件接触到涉案摄影作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书籍中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在其出版发行的书籍《琵琶实用教程》、《青少年民乐队训练速成笙》中使用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基本一致的图片,属于对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发行行为。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版物中的图片有合法授权,具有过错,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每案4500元,两案共计90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出版物,因停止侵害主要是要求行为人不实施某种侵害,采用这种方式以侵权正在进行或者仍在延续为条件,对于未发生或者已终止的侵权则不适用。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对于书籍《琵琶实用教程》(2010年1月第1次印刷)、《青少年民乐队训练速成笙》(2012年3月第2次印刷)的出版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的复制权,但截至目前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对于上述书籍相应版次的出版行为已经完成,即侵犯复制权的行为已结束,本院再判决停止侵害复制权已无必要。两被告销售含有被控侵权图片的书籍《琵琶实用教程》、《青少年民乐队训练速成笙》,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为了消除侵权行为产生的不良后果,两被告本应停止销售、销毁侵权书籍,但《琵琶实用教程》、《青少年民乐队训练速成笙》为教学类书籍,涉案图片仅位于封面,销毁整本书籍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且本院已判令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已经使原告获得了有效的权利救济,弥补了原告的利益损失。基于对原告著作权的保护和对社会资源合理利用的综合考虑,应当准许侵权人支付了合理费用后继续销售已经出版的涉案书籍,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允许继续销售的仅限书籍《琵琶实用教程》(2010年1月第1次印刷)、《青少年民乐队训练速成笙》(2012年3月第2次印刷),未经合法授权,被告使用侵权图片再版发行涉案书籍时将构成再次侵权,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两案合并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每案4500元,两案共计9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每案案件受理费50元,两案100元(已由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伟晖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庄晓民速 录 员 李明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条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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