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2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孙海燕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孙海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加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燕。委托代理人易素英,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09时左右,于利峰驾驶苏J×××××号轿车在滨海县东坎镇名尚国际北侧停车场东出口处,与孙海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孙海燕受伤花医疗费7524.75元,两车部分损坏。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6日作出法医学鉴定,孙海燕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8个月,护理期限4个月(伤初2个月为2人护理,以后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3个月。孙海燕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24.75元、护理费126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2258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车损费1000元,合计118999.75元。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滨公交认字201300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利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苏J×××××号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责任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商业第三责责任险的保险人则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为同一人,事故车辆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保险人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孙海燕的损失予以赔付。孙海燕发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18999.75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海燕赔付保险金118999.75元。二、驳回孙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7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477元,由孙海燕负担89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388元。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非医疗保险费用部分应当剔除;2、孙海燕的伤残等级不构成十级伤残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合理。被上诉人孙海燕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在庭审时被上诉人已经将有效的证据提交法庭,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对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也未向法庭提交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的证据,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上诉人认为孙海燕的伤残等级不合理,以及对误工费、护理费等部分均有异议,这属于累诉的非诚信性行为,本案依法启用了鉴定程序,经摇号共同选择由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未对鉴定意见的三性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能推翻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以鉴定依据作为处理该案的依据具有合法性。误工的时间、护理期限均依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孙海燕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关于是否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孙海燕的用药清单中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以及非医保用药与可替代用药之间的差价部分,故其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关于伤残等级和误工费、护理费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根据被上诉人孙海燕的病历记载、X片,并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情况,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法可以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被上诉人孙海燕在诉讼中已提交了受伤后的检查报告单,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孙海燕不构成十级伤残,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孙海燕是城镇居民,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和护理期限,以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孙海燕的误工费,并参照当地护工的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7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苏盈盈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