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夏盛钰、吴银英、杨梅、夏晓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夏盛钰,吴银英,杨梅,夏晓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14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沙县城关滨河路19幢。代表人饶建南。委托代理人乐秀英,女,汉族。被执行人夏盛钰,男,汉族。被执行人吴银英,女,汉族。被执行人杨梅,女,汉族。被执行人夏晓羽,女,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夏盛钰、吴银英、杨梅、夏晓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沙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夏盛钰、吴银英、杨梅、夏晓羽立即偿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利息等,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夏盛钰、吴银英、杨梅、夏晓羽继承的夏利梅名下位于沙县泰和路西侧一品江山2幢501室房产。现因上述房地产在短期内无法实现债权,且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沙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阿光审 判 员 姜长生代理审判员 邓海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任敏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