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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与李凤国、高雅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李凤国,高雅东,侯积祥,刘淑英,侯利军,李学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9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清源街91号。负责人:刘艳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安仕光,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立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职工。被告:李凤国。被告:高雅东。被告:侯积祥。被告:刘淑英。被告:侯利军。被告:李学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与被告李凤国、高雅东、侯积祥、刘淑英、侯利军、李学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亭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安仕光、郑立勇和被告李凤国、侯积祥、侯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雅东、刘淑英、李学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诉称,被告李凤国、高雅东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本小组成员在联保期间内与原告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放款80000元给借款人,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可以证实。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李凤国、高雅东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9999.89元、利息1418.17元、罚息2173.55元,本息合计83591.6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凤国、高雅东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9999.8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利息及罚息至清偿之日;被告侯积祥、刘淑英、侯利军、李学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凤国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实际用款人是绿洁米业的老板董丽芹。我们没有承包过地。我同意还款,但没有能力还款,等董丽芹回来事情解决清了再还款。被告侯积祥、侯利军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实际是其他人用了,我同意还款,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高雅东、刘淑英、李学凤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凤国、高雅东于2014年11月14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八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本小组成员在联保期间内与原告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元给借款人李凤国、高雅东。现该借款已到期,借款人李凤国、高雅东尚欠原告本金79999.89元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李凤国、高雅东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业资源项目承包合同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李凤国客户贷款台账以及照片三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李凤国、高雅东,被告李凤国、高雅东亦应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而二被告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侯积祥、刘淑英、侯利军、李学凤亦应按照联保协议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李凤国、高雅东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被告李凤国主张的发放贷款相关手续并非本人签字的意见,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侯积祥、侯利军、李凤国主张贷款被他人所用,应由他人偿还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国、高雅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999.88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支付剩余利息及罚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侯积祥、刘淑英、侯利军、李学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45元由被告李凤国、高雅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亭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春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