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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凉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牛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凉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第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陆某某在本市工业园区美珠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工地工棚中发生争吵,双方引起撕扯,在撕扯中牛某某在陆某某鼻部捣了一拳,将陆某某鼻部致伤。经武威市人民医院、解放军第十医院诊断,陆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陆芝平的伤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2015年6月5日,经凉州区公安局主持调解,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陆某某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牛某某赔偿被害人陆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24000元。被害人陆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牛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鉴定书、证人证言、谅解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遇事不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牛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博平人民陪审员  李成文人民陪审员  许德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志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