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程周恩、程铉斌与程度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周恩,程铉斌,程度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2200号原告:程周恩,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程铉斌,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恭文,潜山县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皖,潜山县彭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度君,男,199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石朝阳,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负责人:胡旭光,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竹松,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周恩、程铉斌诉被告程度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潜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胡清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周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皖,被告程度君委托代理人石朝阳和人保财险潜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竹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周恩、程铉斌诉称:2015年8月28日12时30分,程度君无证驾驶皖H×××××号二轮摩托车沿五庙乡村道路由孟基往五庙街行驶至杨坂村博士超市门前时,遇宋梅花横过道路发生碰撞,造成宋梅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7日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程度君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另查皖H×××××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及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程度君,且该车在人保财险潜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程周恩、程铉斌因此具状诉讼,请求判令程度君、人保财险潜山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程度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程度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潜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潜山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程周恩、程铉斌已与程度君达成协议,双方并约定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程度君无需承担。人保财险潜山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程度君并未及时向我公司报险,我公司对事故事实不清;对程度君驾驶的皖H×××××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但我公司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因程度君系无证驾驶在赔偿后我公司依法对程度君享有追偿权;程周恩、程铉斌与程度君已商定总赔偿数额为49万元,程度君已赔付38万元(其中赔偿协议中已写明医疗费用已全部赔付),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只能赔付1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2时30分,程度君无证驾驶皖H×××××号二轮摩托车沿五庙乡村道路由孟基往五庙街行驶至杨坂村博士超市门前时,遇宋梅花横过道路发生碰撞,造成致宋梅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宋梅花死亡后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80168.93元(医疗费6486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626.16元,误工费446.88元,交通费100元,死亡赔偿金198320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人员食宿、误工等费用10000元)。2015年9月17日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程度君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另查皖H×××××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及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程度君,且该车在人保财险潜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9月9日程周恩(系受害者宋梅花丈夫)、程铉斌(系受害者宋梅花之子)与程度君之父程贤佐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协议中载明:双方明确表示对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程度君一方表示除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及各类开支8万元,再赔付程周恩、程铉斌一方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人员食宿误工费用及民情予以的)合计41万元。程度君一方于协议签订时一次性现金支付30万元给程周恩、程铉斌,余款11万元由程周恩、程铉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处理。诉讼费及代理费用由程周恩、程铉斌自行负担,与程度君无关。保险公司赔偿后,无论是否向程度君追偿或追偿多少都与该协议中赔偿款无关。协议签订后,程度君一方一次性给付程周恩、程铉斌赔偿款30万元,并由程铉斌当场出具收条一份。现程周恩、程铉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上述事实,有程周恩、程铉斌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程度君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横过马路行人宋梅花发生碰撞,造成宋梅花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度君及宋梅花均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故本院对该起事故的责任依法予以认定,程度君应对宋梅花因本起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程度君驾驶的皖H×××××二轮摩托车已在人保财险潜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宋梅花的损失由人保财险潜山公司在H4BB58号二轮摩托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内予以先行赔偿。而本起事故中程度君系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保财险潜山公司公司仅仅承担垫付责任,因此人保财险潜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有权对程度君享有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周恩、程铉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在赔付上述数额后依法对被告程度君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程周恩、程铉斌负担1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清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操逢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