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沙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敏、梁彦与被告葫芦岛银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福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敏,梁彦,葫芦岛银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福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沙民初字第00131号原告刘桂敏,女。原告梁彦,女。委托代理人赵威,系辽宁杨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银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团北村。法定代表人李福银,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福银,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刚,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敏、梁彦与被告葫芦岛银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福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彦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威、被告葫芦岛银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李福银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敏诉称,我丈夫梁浩于2011年4月2日去世。其生前于2001年5月14日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租期10年,即自200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止,约定年租金100000.00元。租期内被告给付租金818433.49元,至2011年8月1日尚欠181566.51元。另租期届满后,被告延用到2014年9月12日,按约定应给付租金300000.00元。此费用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支拖未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481566.51元。原告梁彦诉称,我是梁浩的女儿,父亲去世后,我作为继承人主张债权,与母亲刘桂敏的意见一致。被告葫芦岛银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2月8日被告公司搬迁,此期间原告一直没有主张过此笔债务,法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另外,梁浩与我签订的合同以欺诈、胁迫手段签订并损害国家利益,应为无效合同;梁浩生前与我协商减少租金,每年8万元,故我不欠原告的租金。被告李福银辩称,本案是公司的法人行为,与我个人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梁浩系刘桂敏丈夫,梁彦父亲,于2011年4月2日去世。其生前于2001年5月4日与被告葫芦岛银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其征用的葫芦岛银河化工厂4538平方米土地及三益化工有限公司水、电、锅炉设施出租给葫芦岛银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租期10年,年租金100000.00元,自200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止。租赁期届满后,如甲方提出继续租用,租期可延长,且延长期内年租金不变”。而后被告葫芦岛银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梁浩提供的地点生产至合同期满。2011年5月8日,原告刘桂敏收到被告葫芦岛银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最后一笔租金100000.00元。至此,原告共收到租金818433.49元。合同期满后,被告葫芦岛银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又在该场地留存一段时间,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另查明,梁浩于2001年5月16日与葫芦岛三益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赁葫芦岛三益化工有限公司的锅炉及附属设施、变压器、配电设施、深水井、车间、办公厂房,租期自2001年6月30日至2006年6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协议及合同书、土地使用证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的租金,应该在租赁合同期满后1年内主张权利,逾期后未签订其他协议对此债权进行确认,此租金确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二原告即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另二原告主张被告在合同期满后占用土地应属续租的情形,未能提供被告葫芦岛银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继续续租的有效证据,其又无及时排除妨碍,且按被告自认的搬迁日期,也经过了诉讼时效,故其主张本院亦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桂敏、梁彦要求被告葫芦岛银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李福银给付其租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3.00元,由原告刘桂敏、梁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秋审 判 员 张玉杰人民陪审员 何立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