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执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吴滨冰与居周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滨冰,居周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53号申请执行人吴滨冰。被执行人居周洪。申请执行人吴滨冰与被执行人居周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澄青民初字第06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居周洪应返还吴滨冰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居周洪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居周洪名下登记有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江阴市南闸街道称心阁花园6幢504室房屋一套,本院虽予以了查封,但因故暂无法变现,此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青民初字第06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金 晓执行员 张晓兵执行员 蒋 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