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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721号原告江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培养起感情,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且婚后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对原告不管不问。2010年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和被告商量过离婚的事,被告也表示同意。2014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又8个月过去了,原被告没有一点和好的迹象,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告已经对被告彻底失望了,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嫁妆衣物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5月份,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7月1日,在濮阳县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4月3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3年5月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2015年11月19日,被告王某某母亲岳素姣在调查笔录中称“王某某的意思是能挽回尽量挽回,尽量和好。如果要判决离婚,千万不能将孩子判给原告,因为孩子从10个月大到现在一直都是我养的。我们家的经济条件不好,他们结婚时,原告也没有带嫁妆,婚后也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同意承担抚养费。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自愿放弃,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虽共同生育一子,但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二人离婚。婚生子王某甲,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承担抚养费,数额为:9416.10元×12.5年×20%=23540.25元。原告自愿放弃其在被告处个人财产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系对其个人享有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不予干涉。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江某某负担抚养费23540.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杰人民陪审员  董红伟人民陪审员  张玉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世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