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蓬莱市人民医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商初字第169号原告:蓬莱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蓬莱市县后路**号。法定代表人:姜宏伟,任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永福,系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萍,系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住所地蓬莱市钟楼东路61号。负责人:刘松林,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伟红。原告蓬莱市人民医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蓬莱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永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蓬莱市人民医院诉称,2015年2月19日17时许,原告员工杨杰驾驶鲁F×××××金马QJM5030XJH救护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进入206国道于太原路路口处与董宝铸驾驶的鲁F×××××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2015年2月26日,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第00275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宝铸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F×××××金马QJM5030XJH救护车车辆的损失额为23221元,鉴定鲁F×××××雪佛兰SGM7169MTA的车辆损失额为31169元。两辆汽车的维修费用原告已支付给维修单位。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61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投保属实,我方认为原告要求车损费用过高,不同意按原告要求数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F×××××金马QJM5030XJH救护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2.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9日到2015年4月18日。原告交纳保费后,被告出具保险单。2015年2月19日17时许,原告的员工杨杰驾驶该保险车辆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进入206国道于太原路口处与董宝铸驾驶的鲁F×××××轿车相撞,发生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6日,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00275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宝铸不负事故��任。事故发生后,两辆汽车均被进行了施救。施救费每车900元,计1800元。该费用由原告交纳。2015年4月10日,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F×××××金马QJM5030XJH救护车车辆的损失价格为23221元,鉴定鲁F×××××雪佛兰SGM7169MTA的车辆损失价格为31169元。两辆车辆在蓬莱市登州大海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用54390元。2015年7月23日,蓬莱市登州大海汽车维修中心为原告出具54390元的维修费发票。原告索赔未果,诉来本院。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两辆车的维修费用54390元以及施救费1800元。庭审中,被告对两辆车的损失不予认可,提出被告对原告车辆估损为18595.95元。被告认为鉴定的车损数额过高,但未说明过高的项目���依据,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价格鉴定书、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被告提交的估损单、代抄单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就其名下鲁F×××××金马QJM5030XJH救护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以及第三者车辆在2015年2月19日的事故中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及第三者的车辆损失。原告车辆以及第三者的车辆损失经鉴定分别为23221元和31169元,两辆汽车也实际花费了54390元的维修费用,被告应予赔付。被告主张损失鉴定数额过高,无相关依据,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车的施救费1800元,该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赔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蓬莱市人民医院赔偿款561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崔海英人民陪审员 王培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顺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