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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品德毛条有限公司管理人与陆国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品德毛条有限公司管理人,陆国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109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品德毛条有限公司管理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张晓峰。委托代理人:蔡林,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国辉,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4715。上列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国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间审限作相应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9年9月21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破字第4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为佛山市南海品德毛条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品德公司)。破产债务人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赁物为职工宿舍后土地,承租面积为3.5亩。合同已到期,故双方租赁关系是不定期租赁。原告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于2014年8月向被告发出《通知书》,告知终止履行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并要求被告限期搬离租赁土地,交还租赁物,交纳场地占有使用费。但被告拒不搬迁。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照破产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2.被告立即腾退租赁物;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2009)南民破字第4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原件1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场地租赁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已届满。4.通知书复印件1份。5.照片打印件10张。证据4-5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已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腾退租赁物予原告。6.土地登记档案电脑查询信息表原件4份、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有权出租涉讼租赁物。7.(2009)南民破字第4-2号公告原件1份、登报公告原件1份(载录公告报纸1页),用以证明法院已公告品德公司破产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3、6、7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4、5,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送达被告,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2年10月23日,品德公司成立。1995年7月4日,行政部门登记东至平南管理处土地、南至道路、西至品德毛条公司、北至东平水道河堤的19493平方米土地为品德公司所有,土地证号为国用(1995)000008**,旧地号为0102042255。2000年9月15日,行政部门登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南工业区祥罗(职工宿舍楼)为品德公司单独所有,对应土地地号为0102042255。2009年8月31日,本院依法裁定受理申请人佛山市南海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品德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2009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09)南民破字第4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决定指定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为品德公司管理人。2009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09)南民破字第4-2号公告,载明债权人申报、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联系方式等内容。该公告同时刊登于2009年10月22日的《人民法院报》。品德公司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品德公司将位于品德公司内职工宿舍后的土地3.5亩(以下简称涉讼租赁物)出租给被告种养经营;每年租金9800元,分两期支付,从签订合同之日起缴交上半年租金,半年后缴交下半年租金;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止;如无特殊情况到期自动延期两年。原告述称涉讼合同到期后,自动延期至2013年12月,此后品德公司或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合同。品德公司已收取被告交纳的2015年的租金。庭审中,原告确认品德公司已向其报告涉讼合同的签订情况并予以认可。2015年7月2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起诉材料于2015年10月24日公告送达被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的职责包括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故原告作为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有权代表品德毛条公司参与本案诉讼、与被告清算涉讼合同关系。涉讼土地已经办理土地证,原告作为管理人对于涉讼合同予以认可,故涉讼合同是品德公司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涉讼合同期限经延期后于2013年12月届满,虽双方此后未续签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涉讼租赁物,品德公司照常收取被告交纳的租金,原告或品德公司无证据证明起诉前曾向被告提出异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有关“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涉讼合同继续有效,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依照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对于涉讼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现其通过本案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起诉状于2015年10月24日送达被告,故本院确认涉讼合同均于该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涉讼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合同项下的位于品德公司内职工宿舍后的3.5亩土地理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确认佛山市南海品德毛条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国辉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24日解除;二、被告陆国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列第一项判决合同项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品德毛条有限公司内职工宿舍后的3.5亩土地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品德毛条有限公司管理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国辉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道春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