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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刑执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烈阔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烈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执字第877号罪犯杨烈阔,男,汉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七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烈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4914.50元。杨烈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黑刑���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5年10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5年11月2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杨烈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罪犯杨烈阔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烈阔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罪犯杨烈阔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要求。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意见。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杨烈阔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2013年、2014年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提请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烈阔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阔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35年5月29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知己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