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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兴宁市救助管理站与杜鹏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兴宁市救助管理站,住所地:兴宁市新陂镇黄竹坜。法定代表人陈建萍,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何洪新,该站副站长。委托代理人卢晓波,兴宁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杜鹏程,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莲上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德政路丹阳园。法定代表人陈永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地址:汕头市金平区红领巾路55号保险大厦。法定代表人苏大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熙煊,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市救助管理站与杜鹏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宁市救助管理站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洪新、卢晓波,被告杜鹏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熙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宁市救助管理站诉称:2014年9月23日18时46分左右,被告杜鹏程驾驶粤DPC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五华县华城镇方向沿205国道往兴宁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686KM+200M兴宁市新陂镇先声村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由无名氏驾驶的自行车,致使自行车及人倒地,造成驾自行车人无名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兴宁市交警部门对此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杜鹏程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鹏程的过错,造成无名氏以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2、丧葬费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701646.5元,此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591646.5元的80%即为47331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300000元内赔付,超出300000元部分173317.2元由被告杜鹏程承担。因此,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被告杜鹏程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杜鹏程赔偿原告因无名氏死亡的其余经济损失173317.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共同承担。被告杜鹏程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我也向法院提交了100000元的保证金及尸体处理费7684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3、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断章取义,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原告与本案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起诉我公司属诉讼主体不适格,请贵院查明事实,并裁定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粤DPC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24时止)。2014年4月25日粤DPC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期限为自2014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5日24时止)。2014年9月23日18时46分左右,被告杜鹏程驾驶粤DPC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五华县华城镇方向沿205国道往兴宁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686KM+200M兴宁市新陂镇先声村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由无名氏驾驶的自行车,致使自行车及人倒地,造��驾自行车人无名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兴宁市交警部门对现场勘查取证后,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了兴公交认字(2014)第44148112014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鹏程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24日,原告兴宁市救助管理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被告杜鹏程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杜鹏程赔偿原告因无名氏死亡的其余经济损失173317.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兴宁市救助管理站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杜鹏程、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表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鉴于该法条只明确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赋予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提起请求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兴宁市救助管理站既不属于直接受害人,也不是赔偿权利人,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现兴宁市救助管理站因交通事故致无名氏死亡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相关赔偿,属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兴宁市救助管理站对被告杜鹏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417元本院予以退还给原告兴宁市救助管理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新云审 判 员  丘泉娥人民陪审员  罗飞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