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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珍秀与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珍秀,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常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珍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住所地常州市竹林北路258号。法定代表人陈旭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小龙,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陆天鹏,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费高云,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尹晓青,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苏,常州市行政复议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胡珍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5年3月5日16时许,胡珍秀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在执行勤务中发现后对其进行当场盘问检查并予以训诫,告知其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应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训诫后,该所民警将胡珍秀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2015年3月6日,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以下简称天宁公安分局)茶山派出所因胡珍秀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传唤其到天宁分局办案中心接受询问。在经过询问、进行相关调查取证后,天宁公安分局依法告知了胡珍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年3月7日,天宁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天公(茶)行罚决字(2015)5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胡珍秀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胡珍秀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7日,以邮寄方式向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4月10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同月21日,天宁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市政府经审查后,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常行复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天宁公安分局作出的天公(茶)行罚决字(2015)57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该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胡珍秀及天宁公安分局。另查明,胡珍秀曾于2014年12月26日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行政拘留十日。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天宁公安分局有无作出涉诉行政处罚的职权及管辖权的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天宁公安分局作为胡珍秀的户籍所在地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及管辖权。二、关于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本案中,胡珍秀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而中南海周边地区并不属于合法的上访区域,故其行为已经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的秩序。因胡珍秀有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被行政处罚的情形,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胡珍秀的违法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天宁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胡珍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三、关于程序问题。天宁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胡珍秀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了立案、取证、告知、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天宁公安分局依法告知了胡珍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其告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是否存在“一事两罚”的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关于对处罚种类的规定,并无“训诫”这种处罚方式。故本案中对胡珍秀不存在两种处罚方式。五、关于行政复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市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在五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并依法受理;其后,向胡珍秀、天宁公安分局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经过审查,在六十日内作出(2015)常行复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天宁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将该决定依法送达。其复议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天宁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胡珍秀要求撤销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常行复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胡珍秀要求责令常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胡珍秀要求确认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的天公(茶)行罚决字(2015)574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撤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珍秀负担。上诉人胡珍秀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造成公共秩序被扰乱的危害后果;二、天宁公安分局在管辖、告知上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上诉人的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天宁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违法,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天宁公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天宁公安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受案登记表、天公(茶)行罚决字(2015)5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天公(茶)行传字(2015)4号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胡珍秀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孙祥生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杨文忠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赵达晨的情况说明、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及工作说明、马家楼重点地区上访人员情况登记表、劝返接回通知单、常州市公安局处置联动大队的工作说明、关于胡珍秀信访情况的说明、情况说明、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通知家属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常住人口信息表(三份)、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天公(茶)行罚决字(2014)48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被告市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邮寄信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答复证据清单及相应材料、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其复议程序具有合法性。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天公(茶)行罚决字(2015)5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常行复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另外,当庭提供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西公(2015)第1096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991号-回登记回执,用以证明胡珍秀没有违法行为,天宁公安分局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依据上述规章规定,天宁公安分局作为胡珍秀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其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进行管辖的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码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由于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因此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天宁公安分局依据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和工作说明、常州市公安局处置联动大队的工作说明、关于胡珍秀信访情况的说明以及孙祥生、杨文忠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认定胡珍秀于2015年3月5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系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且存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情节,遂作出天公(茶)行罚决字(2015)574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可以的。在处罚的程序上,天宁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胡珍秀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了立案、取证、告知、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在五日内进行审查,依法受理。其后,向各方当事人发送通知书,并在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送达。故复议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并无不妥,复议程序合法。上诉人胡珍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珍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正才审判员  高淑琴审判员  孙海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