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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石某与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054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束永录,舒城县春秋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原告石某诉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束永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安心,相处不到一个月就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原告去被告娘家寻找也不见被告人影。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沟通少、生活习惯不同,现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原告石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户籍地在舒城××春秋乡;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春秋乡仓房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二年多,双方分居二年多。被告代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内容是合法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日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但被告长期外出不归,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现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仪慧审 判 员  陶传权人民陪审员  蔡初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