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东民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吴克妹与王振华、青岛市江泽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克妹,王振华,青岛市江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朱永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545号原告吴克妹,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月发,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华,驾驶员。被告青岛市江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南市琅琊镇驻地。负责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珠海东路197号。负责人不详。被告朱永新,居民。原告吴克妹诉被告王振华、青岛市江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朱永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克妹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吴克妹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振华、青岛市江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朱永新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克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吴克妹负担。审 判 员 周清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马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