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靖宇与张小刚、庞洪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靖宇,张小刚,庞洪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李靖宇,农民。电话:。委托代理人李正生,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刚,农民。被告庞洪英,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立勇,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靖宇与被告张小刚、庞洪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桤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靖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生、被告张小刚、庞洪英及其代理人杨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靖宇诉称,原告为饲料经销户。自2012年11起至2013年8月,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原告送货到家,因当时被告未能给付原告饲料款,故每次送料均由我方记帐。共28笔,总计55595元,后被告已给付原告饲料款20000元,尚欠35595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找各种理由推托不给,望依法判决!被告张小刚、庞洪英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为本案原告只负责运输,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二,本案中厂家代表为赵小川,饲料为试验品,被告喂饲料后没有达到承诺标准,被告多支出成本2万多元,应由厂家赔偿。第三,被告拖欠饲料款至今已超过2年,期间原告或厂家代表均未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记帐单3张。主要内容,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8月6日,原告分批向被告送货,每次送货记帐有原告书写内容由被告及家属签字。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意见为2013年7月26日以后送货非向本案原告购买,而是从厂家赵小川处购买,送货人员也非原告;7月26号以前送货系从厂家购买,原告只负责运输,签字为被告或亲属所签;记帐单中每次记帐均有个欠字,故在2015年7月21日前的款项均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记帐单2张,主要内容为,自2012年11月17至2013年9月3日,被告记帐进饲料情况,同时记载2013年5月20日给付李靖宇钱款2万元,帐面显示2013年7月12日最后一笔至2013年9月3日进行圈定为赵小川。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给付2万元属实,时间为该证据记载日期,但该证据显示自2013年8月18日我方不送货后才由赵小川送货,显示赵小川送货部分有明显改动痕迹,对改动部���不认可。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证据与被告提供证据相一致部分,能够证实双方买卖情况的时间、数量、价款,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靖宇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分批向二被告销售饲料,2013年5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2万元,截止2013年8月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35595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销售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饲料,被告应给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饲料款应予以扣除。被告抗辩意见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结合本案被告及亲属在原告记账单上签字和向原告给付2万元饲料款的情况,被告与原告间应属买卖行为双方,故对该护抗辩不理采纳;对被告抗辩饲料没达到承诺标准,因无证据证实,对该抗辩亦不予采纳;对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被告间的饲料销售系连续行为,结合交易习惯及原告提交的帐单情况,诉讼时效起算应从最后一次交易完成时起算,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刚、庞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靖宇饲料款35595元。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张小刚、庞洪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和,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桤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绍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