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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景苗与李吉强、王静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苗,李吉强,王静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3011号原告张景苗,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辛守玉。被告李吉强,农村居民。被告王静静,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常青,农村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博。委托代理人王玉磊。原告张景苗与被告李吉强、被告王静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苗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守玉、被告李吉强、被告王静静的委托代理人王常青、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苗诉称,2015年4月16日4时24分,被告李吉强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平度市南村镇后斜子村南北水泥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认定被告李吉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整容费5500元。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王静静,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84.94元、误工费15399元、护理费18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04.8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整容费5500元,共计120315.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张景苗增加被扶养人(原告儿子)生活费15610.40元、车损费560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总额相应变更为136485.64元。被告李吉强、被告王静静均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入了保险,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如果事故属实,在无拒赔免赔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4时24分,被告李吉强驾驶借用的鲁B×××××号长城牌轿车沿平度市南村镇后斜子村南北水泥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裂伤,花医疗费9084.94元。平度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预防感染。2、面部创面热敷治疗。3、一周后门诊复查,病情如有变化,及时复诊治疗。另查明,2015年8月7日,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出具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被告李吉强驾驶车辆逆向行驶,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8月10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17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张景苗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为伤残十级。(二)、被鉴定人张景苗交通事故建议瘢痕修复费1cm:500元,共11cm,共5500元。原告花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表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还查明,原告系涉案三轮电动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王静静系涉案鲁B×××××号长城牌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吉强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再查明,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青岛圣华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父亲张乃会生于1936年9月23日,原告母亲孙秀亭生于1931年4月20日,原告父母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共4个子女。原告女儿张琪琪生于1998年11月7日,原告儿子张高翔生于2009年8月1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票据、路外交通事故证明、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17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行车证、青岛圣华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工作证明、劳动合同)、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出具的路外交通事故证明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李吉强负事故全部要责任,故对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鲁B×××××号长城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鲁B×××××号长城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之合理经济损失均未超出上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李吉强、被告王静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青岛圣华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工作,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护理费数额。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后续需进行整容手术,且原告的瘢痕修复费已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同时为减少原告再次诉讼的诉累,故本案对原告主张的瘢痕修费费5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费56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害容貌造成伤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综合考虑其伤残部位、伤残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赔偿义务的责任主体,有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法定义务,故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9084.94元、误工费15399元(132.75元/天×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16天)、护理费1640.80元(117.20元/天×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青岛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14.40元[原告二个孩子15610.40元(青岛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4016元×13年×10%÷2人)+原告父母6004元(青岛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4016元×10年×1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瘢痕修复费5500元、车损费560元,共计133167.14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瘢痕修复费共计10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残疾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560元。超出部分12607.14元(133167.14元-120560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景苗经济损失120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景苗经济损失12607.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景苗对被告李吉强、被告王静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景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430元,由原告张景苗负担10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322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将负担的4322元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张景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成理人民陪审员  孙显红人民陪审员  王景先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徐伟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