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勇智与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智,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刘勇智。被告: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佃来,北京众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勇智与被告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房修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被告北京房修一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倴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北京房修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北京房修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唐民终裁字第72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汝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智、被告北京房修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佃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智诉称,被告设立的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滦南县建设路嘴东大街工程项目部分别于2012年7月5日、2012年9月21日、2012年9月28日以项目部名义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152000元,借款人为其工作人员刘仲、杨启华、杨建民,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52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加盖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滦南建设路嘴东大街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借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北京房修一公司辩称,一、被告从未向原告进行借款,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二、原告所提交的借条明确记载,借款的主体是杨启华、杨建民、刘仲,而上述三人均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授权人员,与被告无关;三、在唐山市中级人民院审理的(2014)唐民初字第7号案件中,杨启华与被告均是诉讼当事人,可以明显看出杨启华并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四、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本身来看,款项的出借方先后为“刘永志”、“刘永智,名字均与本案原告不同,在本案原告无法提供款项支付证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本案原告系资金的出借方,也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真实性”。综上,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房修一公司承建了滦南县嘴东大街工程,并因该工程设立了北京房修一公司滦南县建设路嘴东大街工程项目部。2012年7月5日,涉案工程项目部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其内容为“今有北京房修一建公司驻滦南工地项目部借得当地刘永智先生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北京房一修公司。刘仲。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2012年9月21日,该项目部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50000,并出具了两份借条,内容均为“今有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滦南建设路嘴东大街项目部杨启华借刘永志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杨启华。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2012年9月28日,该项目部又从原告处借款2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刘永智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借款人:杨建民。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涉案工程项目部先后四次从原告处共借款人民币15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能偿还,遂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借条四份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建的滦南县建设路嘴东大街工程的项目部在施工建设过程中从原告处共借款人民币152000元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四张借条,四张借条上均加盖了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滦南建设路嘴东大街工程项目部印章,应当认定四次借款行为系涉案工程项目部的行为。滦南建设路嘴东大街工程项目部作为被告承建涉案工程的分支机构,其处理与涉案工程相关的事务,均应代表被告,被告应当对该项目部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四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的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的责任。虽然四张借条中出借方先后为“刘永志”、“刘永智,名字均与本案原告名字不同,但是均与原告系同音字,考虑到原告持有四张借条,故应当认定为书写错误,该瑕疵并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八十八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勇智借款本金1520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履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汝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宏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