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肖怀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肖怀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2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72号。负责人张正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丰,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肖怀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肖怀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怀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东中银按借字DFP2022号),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用于购买东莞市寮步镇松柏路鼎峰品筑8栋2单元1××4号房产,贷款金额为38.5万元,贷款期限30年,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从2015年6月16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供款,已连续欠供款3期。原告认为:一、由于被告未依约按时供款,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二、原告为追讨欠款进行诉讼而须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七条的约定:因本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被告偿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是符合合同的约定。三、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第6款的约定,鉴于被告未依约偿还本息,故原告有权依法及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另,原告与被告在东莞市房管局对东莞市寮步镇松柏路鼎峰品筑8栋2单元1××4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对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依有关法律之规定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27255.1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18日止分别为4027.59元、63.63元,后续的利息、罚息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被告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16567元;3、原告对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肖怀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肖怀立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0东中银按借字DF92022号],约定:被告肖怀立向原告贷款38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松柏路鼎峰品筑8幢2单元1××4号房产,贷款期限为30年,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浮动利率周期为一年,每满一周期则作相应调整;如被告肖怀立未按还款计划还款,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按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肖怀立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被告肖怀立以其购买的案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发放了贷款,被告肖怀立从2015年6月16日起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4694.1元、利息4027.59元和罚息27.41元。未到期本金余额322561.02元。原告起诉到本院后,被告归还所欠的本金、利息和罚息,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本金320484.43元。案涉抵押房屋办理了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1800192644号,抵押债权数额为385000元。原告主张委托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他项权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肖怀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案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肖怀立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在本合同中的贷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确认起诉后被告已偿还逾期贷款,直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仅欠原告本金320484.43元,无拖欠利息或罚息,本院予以确认。案涉房屋己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对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16567元,虽然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该笔律师费未实际发生,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怀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20484.4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0月16日,利息、罚息暂无拖欠,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肖怀立名下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松柏路鼎峰品筑8幢2单元1××4号房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1800192644)享有抵押权,若被告肖怀立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9.35元(原告已预交),由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253.35元,被告肖怀立负担3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立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