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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朝生与唐山市丰南区新星机械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生,唐山市丰南区新星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651号原告王朝生。委托代理人崔志学,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新星机械厂。投资人王永辉,经理。原告王朝生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新星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立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生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学、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新星机械厂投资人王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生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维修工,2014年10月30日17时10分许原告在上班途中,被刘硕成驾驶的冀B×××××轿车撞伤,次事故无法认定责任。原告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伤情应属于工伤,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认定工伤之需,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新星机械厂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争议,原告王朝生是我厂工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维修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另查,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于当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等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自原告入厂双方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朝生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新星机械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鑫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