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与黄其信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其信,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2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其信。委托代理人:曹启练。委托代理人:郑仕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瑞安瑞阳会计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叶圣翰。委托代理人:尤戈镭。上诉人黄其信为与被上诉人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港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商初字第4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黄其信系渔港公司的股东。黄其信分别于2008年11月13日、2010年3月2日、2012年4月7日、2012年12月5日、2013年2月9日、2013年3月16日、2013年3月23日、2013年4月6日向渔港公司借款290000元、400000元、130000元、200000元、130000元、20000元、2000元、1000元,共计借款1173000元。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裁定受理渔港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瑞安瑞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渔港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其信偿还原渔港公司借款本金1173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黄其信在一审中答辩称:一、黄其信对渔港公司享有1176000元债权,其中以黄其信自己名义出借100000元,以黄其信女儿黄荣荣名义出借466000元,以黄其信外甥王建喜名义出借10000元。而黄荣荣、王建喜出借的款项实际上属于黄其信所有,只是因为黄其信本人有民事案件未了结,故不敢以自己名义出借;二、黄其信与渔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相互抵销。黄其信确实向渔港公司借款共计1173000元,但该借款已经与黄其信对渔港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抵销,分别于2012年10月3日、2012年11月9日、2013年9月10日抵销466000元、95000元、610000元,共计1171000元,差额仅剩2000元;三、渔港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黄其信于2014年3月12日在渔港公司的管理人对其进行约谈时,非常明确的提到与渔港公司有1171000元的债权债务已经相互抵销,如果管理人对渔港公司的抵销主张有异议,应当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管理人在过了八个月后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间,应依法驳回渔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一、黄其信对渔港公司是否享有债权。以目前在案的证据,仅能够证明渔港公司分别向黄荣荣、王建喜、黄其信借款466000元、610000元、100000元的事实,尚无法证明以黄荣荣、王建喜名义出借的466000元、610000元实际出借人为黄其信的事实。故黄其信对渔港公司享有的债权,能够予以确认的只有100000元。黄其信辩称其本人有民事案件未了结,所以不敢以自己名义出借,而以其女儿黄荣荣、外甥王建喜名义出借,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不得通过主张自己行为违法而获得不当利益的法理,不予支持。二、黄其信有无向渔港公司主张过抵销。黄其信辩称其分别于2012年10月3日、2012年11月9日、2013年9月10日抵销债务466000元、95000元、61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黄其信在法院受理渔港公司破产申请前已经行使民法上的抵销权。黄其信于2014年3月12日在渔港公司管理人对其进行约谈时,明确提到与渔港公司互负债务已经相抵,应认定黄其信已经向管理人提出了抵销主张。因此时已经裁定受理渔港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是为破产法上的抵销权(简称破产抵销权)。破产抵销权行使的程序条件是债权人据以主张抵销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必须依法申报并最终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通过管理人审查和债务人、债权人会议核查等程序,可以保证抵销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从而防止利用虚假债权侵蚀破产财产从而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因此,未经依法申报的债权不能主张抵销,并且最终抵销的债权必须是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故黄其信以未经依法申报、确认的债权主张抵销,不予支持。如果黄其信认为其对渔港公司享有债权而主张抵销,应当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经法院裁定确认,再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三、渔港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除斥期间。如前所述,黄其信主张破产抵销时其所依赖的债权未经确认,此时要求管理人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并不合理。因此,债权人主张破产抵销权时其债权尚未经破产程序确认应属于《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正当理由。据此,债权人主张破产抵销权,管理人有异议的,最迟应自破产债权经法院裁定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渔港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综上,黄其信向渔港公司借款117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其信辩称其债务已经相互抵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其信在渔港公司的管理人向其催讨时未及时足额履行偿还借款义务,造成渔港公司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渔港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4年12月3日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其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借款117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7元,由黄其信负担。黄其信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黄其信对渔港公司享有1176000元债权,且渔港公司已经结算清偿。二、涉案债权债务并非抵销,而是通过结算清偿导致债权债务消灭。即使算是抵押法律关系,事实上黄其信已经于2014年3月12日提出过抵销主张,黄港公司提起诉讼也已超过除斥期间。原审法院认为黄其信在接受约谈时提出“相抵”,其实黄其信要表达的意思是债务已经清偿,而非法律意义上的抵销意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提出如果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的,将自愿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渔港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抵销事由是黄其信在原审时提出的,现黄其信推翻该观点,应由其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二、渔港公司认可黄其信说的即使是抵销也是破产受理之前,但是具体的抵销事实应当有黄其信提供证据支持,否则不能成立。三、黄其信陈述涉案债权债务是发生在渔港公司破产受理之前,则不受除斥期间限制。四、黄其信认为在2014年3月12日接受约谈之前和当天都是抵销情形,模棱两可,应不予采信。二审中,黄信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渔港公司2013年5月31日报表、2013年6月20日资产负债表,以证明黄其信仅结欠渔港公司11000元事实。二、渔港公司管理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财产状况报告,以证明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公布公司应收款项情况及催收情况表上均明确载明黄其信结欠渔港公司11000元事实。渔港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一,据财务人员对渔港公司当时财务状况的回忆,该报表不是2015年5月份制作的。该资产负债表并不能反映真实情况,该表上企业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均系空白。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事实上是管理人就了解的情况向债权人作一个汇报,能否获得通过要债权人会议确认,该汇报并不代表最终意见。管理人在接收破产企业后,需要企业和股东积极提供相关资料,但是黄其信仅提供一份欠条性质的领款凭证表示只欠渔港公司11000元,管理人只能暂且做出初步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待证事实的认定,在以下说理部分予以阐述。二审中,渔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2013年6月15日资产负债表,以证明黄其信提交的6月20日资产负债表是不真实的。黄其信质证认为,除了财务人员高秀兰说2013年5月的暂支总结是根据管理人要求提交手写的情况说明,其余材料均是在渔港公司破产之前出具的。渔港公司在原审时已经就两份资产负债表上的金额提出异议,但是公司破产前债权债务人已经协商好具体债权债务谁负责,故清偿后在报表上真实反映出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待证事实的认定,在以下说理部分予以阐述。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其信系渔港公司的股东,黄荣荣系黄其信的女儿,王建喜系黄其信的外甥。吴时法系渔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5月16日死亡。黄其信分别于2008年11月13日、2010年3月2日、2012年4月7日、2012年12月5日、2013年2月9日、2013年3月16日、2013年3月23日、2013年4月6日向渔港公司借款290000元、400000元、130000元、200000元、130000元、20000元、2000元、1000元,共计借款1173000元。渔港公司于2009年3月3日向黄其信借款100000元;渔港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7月16日向王建军分别借款100000元、510000元;渔港公司于2012年8月26日向黄荣荣借款466000元;上述四笔借款均由渔港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其中向王建军、黄荣荣借款的三份收款收据的右下角收款单位一栏均注明“黄其信经手”。黄荣荣、黄其信、王建喜分别于2012年10月3日、11月9日、2013年9月10日向渔港公司出具领款凭证,分别载明收回借款466000元、95000元、610000元,黄其信、陈余银、叶其岳均在以上三份领款凭证上签字。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裁定受理渔港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瑞安瑞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2014年3月12日,渔港公司管理人与黄其信就渔港公司破产清算相关事宜进行谈话,黄其信承认其向渔港公司借款1173000元,但提出渔港公司分别欠黄荣荣466000元、欠王建喜610000元,上述债权归其算账,另黄其信多交投资款95000元,上述债权债务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时法去世之前已经相抵,黄其信主张仅欠渔港公司借款本金2000元,加上此后向渔港公司预支9000元,尚欠渔港公司11000元。渔港公司原出纳高秀銮在原审法院所作的谈话笔录中陈述在吴时法去世之前,提到过将黄荣荣、王进喜借给公司的钱与黄其信向公司的借款相抵,具体是于2013年4月30日至5月份之前结算清楚的。在高秀銮手写提供给渔港公司管理人的《2013年5月份暂支总结》上载明“黄其信总暂支有:118200元(总投资50万元),黄荣荣领回私人借款计466000元,王建喜领回私人借款10万元、50万元,合计61万元,黄其信领多投资股份款计95000元,2012年12月21日黄其信暂支款计11000元”。渔港公司2013年5月31日报表上载明“黄其信暂支款,2012年12月21日11000元”。渔港公司2013年6月20日《资产负债表》上载明“黄其信11000元”。黄荣荣、王建喜至今未向渔港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黄荣荣、王建喜在原审庭审中均作证陈述其与渔港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出借款项的实际借款人系黄其信。本院认为,黄其信在二审中主张结欠渔港公司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暂支一般是指因履行职务所需向单位支取款项,事后由暂支人按实际支出的费用或相应的票据,并按照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进行结算的行为,属于公司内容管理的事项,有别于通常意义上的借款。从黄其信出具给渔港公司的领款凭证上看,领款原因栏均注明“暂支”或“暂借”,渔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股东暂支款情况表》上也表述为“股东暂支”,结合渔港公司属季节性较强水产行业,黄其信主张在公司临时急需资金,以股东名义临时调借,公司无法一次性清偿向股东调借的款项,便以股东领取暂支款方式支取,符合常理。另,从2012年4月30日《股东暂支款清单》和《债权人清单》来看,黄其信同一时期即是渔港公司债权人,又是该公司债务人,也印证了叶其岳的上述说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其次,虽然渔港公司出具的涉案收款收据上客户名称一栏注明“黄荣荣”、“王建喜”,但该收款收据右下角均标注“黄其信经手”,结合黄荣荣、王建喜在原审出庭作证陈述其与渔港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出借款项的实际借款人系黄其信,以及黄荣荣、王建喜至今未向渔港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事实,黄其信主张其以黄荣荣、王建喜名义借款给渔港公司,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从2013年5月、6月份渔港公司的报表上看,均显示黄其信结欠渔港公司11000元。结合渔港公司原出纳高秀銮出具给渔港公司管理人的《2013年5月份暂支总结》及其在原审所作的谈话笔录内容,黄其信主张其向渔港公司暂支的款项,经过结算仅欠11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渔港公司仅凭《股东暂支情况表》及其管理人对黄其信的谈话内容,主张黄其信结欠公司借款1173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由于黄其信未能向渔港公司管理人全面提供证据材料,来证明其主张的结欠11000元事实,故而引发该案诉讼,以及二审中黄其信提出在法院支持其观点的情况下,其自愿承担该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故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由黄其信负担。综上,本院认为黄其信的上诉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黄其信与渔港公司之间的结算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商初字第4427号民事判决。二、黄其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瑞安市渔港水产冷冻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7元,均由黄其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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