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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远金、曾兴国诉被告江安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行政许可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金,曾兴国,江安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江安行初字第31号原告李远金,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泸州市。原告曾兴国,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观强,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安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江安镇建设路84号。法定代表人吴国润,局长。委托代理人罗乾宇,该局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严明三,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远金、曾兴国诉被告江安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中,二原告以决定重新向被告提出申请,根据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结果再确定是否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远金、曾兴国申请撤回起诉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远金、曾兴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远金、曾兴国负担。审 判 长 邱 晶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王学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