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姜某某诉粟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剑民初字第533号原告姜某某,女,侗族,1973年1月6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人。被告粟某某,男,侗族,1974年3月2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属于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2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生效。审判员 袁再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政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