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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姜某某诉粟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剑民初字第533号原告姜某某,女,侗族,1973年1月6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人。被告粟某某,男,侗族,1974年3月2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属于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2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生效。审判员  袁再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政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