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树民与张万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民,张万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民,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刘光辉,35岁,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成,住吉林省农安县。上诉人李树民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39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诉称:原告在2008年6月17日与张万成签定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张万成因欠原告122万元,张万成自愿用位于乌兰图嘎镇内的金三角(浩特村)的2000平方米商业楼和位于乌兰图嘎镇内的300平方米的住宅楼抵顶欠款,如果张万成在2008年8月1日前归还原告所有欠款和利息,原告无条件将上述房产归还张万成,此转让协议无效。因张万成到期未能还清欠款,故原告与张万成于2008年8月6日签订了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09年11月6日到前郭县公证处进行了房屋买卖公证。此楼是双方自愿买卖且交清了所有房款,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及房屋均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此诉之前曾诉过此案,可二审法院以原告不具备起诉条件,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今前郭县法院执行局已将尤子厚的房产证执行回转到张万成名下,即张万成名下的产权证号为U22030-01512继续有效。现原告已具备起诉的条件了,故起诉要求1、确定买卖人于2008年11月6日签定的买卖合同有效。2、判决出卖人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定将房屋所有权转给买受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以签定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担保的案件,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还款,原告请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拒绝变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驳回原告李树民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以签定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聪审 判 员 李敏英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哈 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