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张国胜、张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李树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胜,张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李树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宋年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2835号原告张国胜,居民。原告张号,居民。法定代理人张国胜(系原告张号之父),其他身份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加亮,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海涌,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号。代表人郭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帅,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树宝,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金悦华都*号楼***房。代表人徐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年峰,居民。原告张国胜、张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李树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宋年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胜、张号的委托代理人于加亮、辛海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亮,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继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宝、宋年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胜、张号诉称,2014年3月17日12时40分许,张国宾驾驶鲁V×××××号轿车(乘坐原告张国胜、张号)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央赣路石泉路口南处时,为躲避摩托车与由北向南行至此处李树宝驾驶的鲁L×××××号货车相撞,后又与对行宋年峰驾驶的鲁Q×××××号货车相撞,致使张国胜、张号受伤,车辆受损。安丘市交警大队以摩托车未找到事故责任无法划分为由出具了事故证明。经查,鲁L×××××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鲁Q×××××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624.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交警队仅出具事故证明,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事故责任划分。李树宝驾驶的鲁L×××××号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险各一份属实,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清障费等费用不予承担。逃逸的摩托车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在(2014)安民初字第2032号案中该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另一伤者张国宾5533.59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1370元,并承担诉讼费22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宋年峰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险各一份属实。宋年峰驾驶的事故车辆正常行驶,张国宾驾驶的车辆变更车道逆向行驶,导致两车相撞,该公司承保车辆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故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该公司不予承担。该公司在(2014)安民初字第2032号案中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另一伤者张国宾5533.59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1370元,并承担诉讼费223元。被告李树宝、宋年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2时40分,张国宾驾驶鲁V×××××号轿车(乘坐原告张国胜、张号)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央赣路安丘市兴安街道石泉路口以南路口处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事故后,又与对行被告李树宝驾驶的鲁L×××××号货车相撞,后又与对行被告宋年峰驾驶的鲁Q×××××号货车相撞,致使张国宾、张国胜、张号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6月5日,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当事人前后叙述不一致,逃逸摩托车驾驶员未查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国胜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3554.14元。次日,又转入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3178.39元。原告张号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5310.99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张国胜、张号分别通过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各自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次日,该鉴定所分别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其中潍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国胜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双侧八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级伤残;2.张国胜的误工时间为伤后6个月;3.张国胜两次住院期间每天均需1人护理;4.张国胜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600元;5.张国胜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为此,原告张国胜支出鉴定费1900元。潍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号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骺板以上线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2.张号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3.张号伤后需补充营养3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为此,原告张号支出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张号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司法鉴定。本院遂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号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5年11月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鲁永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0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号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鲁L×××××号车的登记车主系日照市宸安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及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树宝。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鲁Q×××××号车的登记车主系沂南县承信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及实际车主系被告宋年峰,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张国胜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673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200.90元、误工费9786.6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1898.03元。原告张号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2962.22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0726.22元。另查明,原告张号系诸城市技工学校2013级学生。再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张国宾已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1月4日本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宾各项损失共计5533.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宾各项损失共计1137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宾各项损失共计5533.59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宾各项损失共计11370元;五、驳回原告张国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审理中,原告张国胜、张号自愿撤回了对日照市宸安物流有限公司、沂南县承信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张国胜提供的(2014)安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书,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朱士娟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张号提交的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孙海萍的身份证复印件、诸城市技师学校出具的证明、学籍卡、录取通知书,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张国宾与被告李树宝、宋年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张国胜、张号人身受伤属实,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中载明,事故现场央赣路呈南北走向,道路中间施划单黄虚线,单黄虚线两侧各有1条机动车道和1条非机动车道,路段无其他交通信号控制。本院认为,黄色虚线是中心线,其作用是分隔对向交通流,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越线超车或转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张国宾驾驶车辆因与从东向西行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继而越过中心线进入对向行车道避让,并非出于故意,对向行驶的鲁L×××××号车与鲁V×××××号车在明知前方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应当及时作出避让处理。基于事故成因已无法查清,各方当事人亦无证据证明对方在事故发生中过错的大小,为兼顾公平,本院酌定张国宾、李树宝、宋年峰及摩托车驾驶员各负担25%的事故责任,原告张国胜、张号无事故责任。原告张国胜主张的医疗费26732.53元、护理费120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因残疾赔偿金系对原告预期收入损失的补偿,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7月22日,误工时间共计127天。原告张国胜的误工费应为6904.99元(54.37元/天×127天)。原告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肉体及精神均受到较大伤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国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88516.42元。原告张号主张的医疗费5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2962.22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且系诸城市技工学校学生,故原告张号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有关统计数字计算,应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原告张号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70426.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鲁L×××××号车及鲁Q×××××号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因该二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张国宾各项损失11067.17元,结合本案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张国胜医疗费11184.03元、护理费1200.90元、误工费6904.99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8817.92元;共同赔偿原告张号医疗费2360.88元、护理费2962.22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4767.10元。对于原告张国胜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55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19698.50元;原告张号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294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659.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张国胜的上述损失19698.50元,应由被告李树宝、宋年峰各承担25%,计款4924.63元。对原告张号的上述损失5659.12元,亦应由被告李树宝、宋年峰各承担25%,计款1414.78元。因鲁L×××××号车及鲁Q×××××号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该二保险公司赔偿。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李树宝、宋年峰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日照市宸安物流有限公司、沂南县承信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李树宝、宋年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胜各项损失34408.96元;赔偿原告张号各项损失32383.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胜各项损失共计4924.63元;赔偿原告张号各项损失1414.7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胜各项损失34408.96元;赔偿原告张号各项损失32383.55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胜各项损失共计4924.63元;赔偿原告张号各项损失1414.78元;五、驳回原告张国胜、张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2元,减半收取1776元,由原告张国胜、张号负担1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80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守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