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执异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孙彦喜与苏彩霞、孙飞、朱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彦喜,苏彩霞,孙飞,朱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异字第00229号异议人孙彦喜,男,汉族,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新民镇孙家焉村人,现住榆林市开发区塞维利亚小区**号楼。申请执行人苏彩霞,女,汉族,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人民小区。委托代理人刘超,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电力局。被执行人孙飞,男,汉族,陕西省府谷县新民镇孙家焉村人,现住本村。被执行人朱志强,男,陕西省府谷县庙门沟镇蒿地焉村人,现住本村郝家沙焉自然村。本院依据(2013)神民初字第0345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苏彩霞申请执行孙彦喜、孙飞、朱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3451-1号诉讼保全裁定书,依法对被执行人孙彦喜与高改改共有的位于榆林市塞维利亚小区房屋予以查封;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4)神执字第0526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上述房屋及装修附着物进行评估、拍卖。异议人孙彦喜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对上述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彦喜主张,上述房屋系孙彦喜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居住房屋,若该房屋被强制执行,其一家老少五口将失去赖以生存的居住房屋,花甲老人精神将备受打击,其健康状况可能会继续恶化,孩子学习和生活也将难以为继。孙彦喜愿意以其在府谷法院的执行案件案款偿还申请执行人苏彩霞的借款。且异议人未收到审判阶段的开庭传票、保全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故异议人认为,本案强制执行程序未履行送达和告知义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综上,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上述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异议人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孙彦喜、高改改、孙兆杰、孙根命、杨丑女、孙飞户口登记薄复印件各1份;榆林市塞维利亚小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复印件1份;《赡养协议》复印件1份;榆林市高新区小学为孙兆杰颁发的《奖状》复印件2份;孙命根、杨丑女的病历资料复印件各2份;第二组:高改改与孙彦喜结婚证复印件1份;榆林市个人房屋登记情况房查询证明复印件1份;第三组:神木县人民法院张贴于B-902房门上《搜查令》两份���第四组: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申请执行人苏彩霞辩称,异议人孙彦喜的户籍在府谷,其在户籍地有房屋,其在榆林市区没有固定收入,却在榆林市区购置房产,可见上述房屋并非其生活必需品,孙彦喜想用其他案件的执行案款用来抵债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能抵顶在本案中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孙彦喜认为法院在查封上述房屋时没有按照程序进行,是其故意不予履行法律义务的托词。本院调取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3451号民事案卷中送达公告4份。本院认为,异议人孙彦喜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的户籍地均为陕西省府谷县新民镇孙家焉村,均系该村农业家庭户口,异议人主张上述位于榆林市的房屋为其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明显与事实不符。异议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其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亦不能证明其为其父母唯一赡养义务人,且本院裁定对上述房屋的查封、评估、拍卖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亦未影响到异议人的基本生活,上述房屋是否属于唯一住房,均不能阻碍执行。本院在查封、评估、拍卖上述房屋过程中,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予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主张用另一案件执行款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但该案件尚未执行到位任何款项,况且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并未达成任何协议,故其以此为由要求停止本案的执行,于法无据。综上,异议人孙彦主张停止对上述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房屋查封的请求不能成立,其所提异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彦喜的异议。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海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