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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一终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叶茂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叶茂武,马本杰,马继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一终字第2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4楼。负责人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13927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茂武,男。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本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继勇,男。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月翠,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51149454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叶茂武、马本杰、马继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0301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8月8日00时20分许,被告马本杰驾驶贵AUXX**(临)号小型轿车由南明区富源路直行往二戈寨方向行驶,行驶至二戈寨贵阳银行路段在道路中间行车道与正在横过道路但未走人行天桥的原告叶茂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叶茂武受伤、车辆受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后于2014年8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远端骨折;3.右眉弓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2型糖尿病;6.外伤性头痛;7.腰3右侧横突骨折?;8.右内踝骨折?;9.胸腹腔脏器损伤待排,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414.91元。2014年8月9日原告转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38天后于同年9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1)右侧枕叶脑挫裂伤、(2)右眉弓裂伤;2.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2型糖尿病并糖尿病肾病;5.慢性肾功能不全,出院劝告:继续使用抗凝治疗,1月后门诊复查,按介入科意见使用抗凝治疗,定期凝血机制,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期间产生医疗费83072.97元(其中原告支付67072.97元,被告马本杰支付6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马本杰支付了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14年9月16日原告转入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治疗,住院30天后于同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耻骨上肢、左耻骨下肢骨折;3.右下肢血栓形成并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4.糖尿病(分型未定);5.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6.轻度贫血;7.糖尿病肾病;8.双眼糖尿病视网膜病变(右I期,左II-III期);双眼高血压视网膜病变(II级);9.泌尿系感染?,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治疗;2.继续检测血糖、血压、凝血功能、肾功能、血常规,继续口服非洛地平……;3.加强营养;4.相关科室随诊,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6575.95元、护理费4960元。2014年8月21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贵阳市交警公交认字[2014]第52010203754514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叶茂武与被告马本杰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1月19日原告在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58.26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7720元至9900元之间;误工期限为33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现叶茂武以被告未赔偿其相应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26303.96元(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医疗费103347.09元、后续医疗费99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4380元、护理费2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95839.9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2000元,余款173839.9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及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04303.96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同时查明:2014年10月16日,高庆贵出具收条:“今收到叶茂武住院时护理费2014.9.16至2014.10.16日共计31天,每天160元,合计人民币肆仟玖佰陆拾元整(4960.-元)”。另查明:被告马继勇系贵AUXX**(临)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马本杰系被告马继勇之子。被告马继勇为贵AUXX**(临)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判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马本杰驾驶被告马继勇所有的贵AUXX**(临)号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本杰与原告叶茂武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马本杰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马继勇将其所有的贵AUXX**(临)号车交付给其子即被告马本杰驾驶,故被告马继勇应与被告马本杰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马继勇与被告马本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马本杰为贵AUXX**(临)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马继勇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临牌已经过期,临牌过期是否受处罚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应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另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称在被告马继勇投保时已向被告马继勇对保险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且被告马继勇在投保单上确认签字,但被告马继勇称投保并非其本人办理,其并不知道保险免责条款的内容,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其签署的。经比对,投保单签名并非马继勇本人签署,故对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所称不予采信,对被告马继勇称不知情保险免责内容,予以采信。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其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该证明其是在城镇生活工作,不予采信。2.原告诉请医疗费103347.09元,经核实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87222.09元,对此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99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7720元至9900元之间,故酌情支持881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诉请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正规发票为证,予以支持。至于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称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不予采信。5、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原告三次住院共计69天,原告诉请参照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原告诉请营养费36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右股骨中下段骨折,经鉴定机构鉴定需要营养期限为120日,但原告诉请过高,酌情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为24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马本杰、马继勇辩称营养期应该以住院时间为准,不予采信。7、原告诉请误工费4383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被告马本杰、马继勇辩称误工期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等的相关证明确定,因伤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需要误工期330日,而且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非强制性规定,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误工时间计算330日,予以采信。对于收入状况,原告称事故发生时在筹备做生意,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亦未向法院提交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酌情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224元/年计算。由此,原告误工费应为22517.59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原告诉请护理费24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称出院后系其姐姐对其进行护理,但未向法院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诉请按照160元/日计算护理费,不予采信,酌情参照我省护理行业平均收费标准130元/日计算。对于护理期限,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需护理期限150天,因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38天期间护理费系被告马本杰支付,应予扣除为112天。由此,原告护理费应为1456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称在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期间自行支付护理费4960元,仅向法院提交了署名为高庆贵的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无法核实收款人的身份及收条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马继勇、马本杰、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护理期应以住院时间为准,不予采信。9、原告诉请交通费3000元,原告虽未向法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及其家人在其受伤就医及住院期间确有使用交通工具的需要,但其诉请过高,酌情支持7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叶茂武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此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共计243822.52元,因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扣除交强险112000元部分131822.52元由被告马本杰承担60%为79093.51元。对于被告马本杰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马本杰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叶茂武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2000元。二、被告马继勇、马本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叶茂武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9093.5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第二条赔偿款在上述时间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叶茂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5元,由原告叶茂武承担573元,被告马本杰、马继勇承担412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发时,事故车临牌过期,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事发后,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受害人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判未将上诉人垫付的10000元计入本案总损失计算,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要求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叶茂武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垫付的10000元已经扣除,故叶茂武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本杰、马继勇共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临牌过期,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上诉人也未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的告知,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马本杰、马继勇不生效。故马本杰、马继勇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上诉人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主张诉争车辆在事发时临牌过期,故根据保险合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庭审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诉争车辆在事发时所用的临时牌照已过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主张其垫付的10000元未计入总损失进行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判在认定事实部分已查清上诉人已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在计算被上诉人叶茂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时,仅计算了被上诉人叶茂武自行支付的医疗费87222.09元,并未将上诉人垫付的10000元重复计算。上诉人主张该10000元未予扣除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伦禹代理审判员  刘 劼代理审判员  邓禹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