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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6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信宜市看守所。辩护人崔民敬,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艺文,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玉美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陈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粤K×××××号牌小轿车在茂名市进港大道马踏禄岳路段碰撞行人杨某,造成被害人杨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2015年4月27日,高某到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马踏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陈艺文辩护认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在保险足够赔偿的情况下,额外给被害人家属赔偿11万元补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并且本案亦非恶劣的暴力性犯罪。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补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无前科,是偶犯、初犯,到案后悔罪真诚。综合考量以上减轻从轻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高某处以较轻的刑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并提供的一份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124号的刑事判决书里面的情节与本案是几乎一模一样的,希望合议庭能参考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124号的刑事判决书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粤K×××××号牌小轿车在茂名市进港大道马踏禄岳路段碰撞行人杨某,造成被害人杨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2015年4月27日,高某到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马踏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高某家属与受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11万元给受害人家属,保险公司赔偿款由受害人家属索赔。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高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高某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驾驶人员查询结果、身份证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逃逸,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被告人高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肇事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陈艺文辩护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真诚悔罪,是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据理充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珍人民陪审员  柯生娣人民陪审员  廖日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雄标朱志权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