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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姚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姚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江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邓志清,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罗昭,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志清,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被告借原告的钱投资房地产开发,但一直未打收款凭证,原告等人多次联系都避而不见。2015年3月30日上午,原告在邵阳市城北路御江花园小区大门处发现被告,即要求其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不仅不写,反而拔腿要溜,原告上前本能的拖住其衣服,被告猛力一蹬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伤,被告将原告送医院仅交款3000元,尔后要熟人找了一个民间医生治疗,就不管不问。原告伤情依法鉴定为轻伤,七级伤残,经派出所调解未成,酿成纠纷。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2945.0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姚某某口头辩称:被告与原告在经济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纯属无理取闹,事发当天,原告两夫妻一句话没说就冲进被告办公室,把被告扭住,是原告先行行为的违法性造成本次事故。原告的摔倒应由其自己承担。且原告领取欠款后未在医院诊治系其自己放弃治疗,后期伤情加重的后果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某借款给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原告认为该借款是通过被告姚某某才出借的,故与被告姚某某产生矛盾。2015年3月30日上午,原告江某某在邵阳市城北路御江花园小区的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室找到被告姚某某,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姚某某欲离开,原告江某某就抓住被告姚某某的衣服不准其离开,在双方纠缠过程中,被告姚某某扭动身体欲挣脱原告的拉扯,由于用力过猛,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后原告被送至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当日原告到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599.38元,其中被告姚某某支付了3000元。其后原告又陆续用去医疗费2702.7元。原告所受伤经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导致创伤性关节炎,右髋关节功能中度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并建议:后续医疗费10000元,总伤休时间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共花去鉴定费用138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区分局城北路派出所对江某某、姚某某二人的询问笔录、医疗票据、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健康权纠纷。本案中原告江某某所受伤系被告姚某某在原告紧抓其衣服的情况下用力扭动身体和原告自身站立不稳相结合所造成的,加之原告江某某用手抓住被告姚某某衣服阻止被告离开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告的人身权利,其行为直接导致本案的发生,故原告江某某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姚某某在原告江某某抓住其衣服的情况下仍然猛力扭动身体,其应当预见到该行为有可能造成他人摔倒受伤,被告的过失行为造成了原告受伤,在本案中应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姚某某承担30%责任适宜。原告江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302元;原告总伤休365天,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6570元计算为26570元(26570元/年÷365天×365天);护理期150天,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为16652元(40520元/年÷365天×150天);鉴定费138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所受伤构成七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6570元计算为212560元(26570元/年×20年×40%);营养费酌定为12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285667元。故本案中被告姚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857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姚某某还应承担82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某人民币82700元;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82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622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260元(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姚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晓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旻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