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某1、史某与榆林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史某,榆林市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00709号原告王某1,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石家湾镇人,系王某2之父。原告史某,女,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石家湾镇人,系王某2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平,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第一医院。法定代表人赵彦峰,系该院院长。住所地: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文化路**号。委托代理人强作胜,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凤春,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史某与被告榆林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未到庭,原告王某1和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女儿王某2,2013年6月3日出生,2014年12月4日上午7时以门(急)诊诊断:“1、急性胃肠炎并轻度脱水,2、抽搐原因待查:①中枢神经系统感染②高热惊厥③癫痫”收住入院,入住小儿二科。入院诊断为:1、急性胃肠炎并轻度脱水,2、抽搐原因待查:①中枢神经系统感染②高热惊厥③癫痫。7时15分王某2到五楼小儿二科,查体温T:39℃,护士给王某2扎留置针,并抽血进行化验,就在护士抽血期间,王某2稍有抽搐,原告史某告知接诊医生,医生随口就说没事,并让史某带回病房,7时40分至8时20分左右,王某2病情一直不稳定,期间,其爷爷多次找医生,请求给予及时治疗,但是医生除了说“液体没到”外,根本不到病房看患儿,直到发现王某2病情异常严重,其爷爷哭喊着“你们医生为何这样见死不救”,这时,医生才感到王某2病情危重,采取抢救措施,可是为时已晚,王某2还是因抢救不及时,抢救措施不利而死亡。2015年6月15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303号法医学文正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榆林市第一医院在对王某2的诊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评定为30%-40%。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医疗过错赔偿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619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和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女儿王某2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第二组:医疗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的女儿王某2支出医疗费2425.4元。第三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榆林市第一医院在对王某2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评定为30﹪-40﹪,以及为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第四组:户口本复印件两页。证明原告是王某2的父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辩称,被告完全是按照诊疗规范进行诊疗活动,不存在任何过错。西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歪曲事实,缺乏证据,这份鉴定书意见书没有任何意义,所以被告不承担过错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病历记载,患儿王某2两天前已经病危,就诊来的时候已经很严重,意识不清,所以患儿王某2一入院,被告就组织救治,并组织麻醉科、神经内科进行会诊,所以完全是按诊疗规范进行诊疗的。鉴定意见书上所说,第一,被告方延误了抢救时机,但病历中,几点几分做的检查,几点几分做的化验,什么时候进行的会诊,都记载的很清楚,所以鉴定意见书所说的根本是歪曲事实。第二,没有告知患方病情,存在告知缺陷,这与鉴定意见书自相矛盾,意见书第四页记载的很清楚,病情很危重。故仅以此两点认定被告存在过错是不能成立的。并且鉴定程序也是不合法的,没有征询被告方的相关意见,没有被告方提供的相关资料,原告方系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不能成立,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再者诉状所称的医生随口说,没事,液体没到,不到病房看患儿,系原告方的单方陈述,被告方有治疗的原始病历,能证明原告方所说不是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王某2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竭尽所能的进行了诊疗义务,患儿王某2一入院就进行了相关诊疗,包括各种化验检查和会诊,不存在耽误诊疗时机。在病历中显示被告已经反复告知原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所以鉴定意见书根本不能成立。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年10月31日作出的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检字22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榆林市第一医院在对王某2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王某2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35%。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能进一步证明被告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具体理由同答辩意见,至于鉴定费票据,因为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我方没有过错,所以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封存病历完整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有两张检验报告单,采样时间是2014年12月4日上午9时15分,而检验时间是2014年12月4日上午8时45分26秒,不符合检验常规和检验规范。原告认为院方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方应当庭提供患者王某2死亡记录。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意见确定的过错参与度为35%过高了。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二原告的女儿王某2,2013年6月3日出生。2014年12月4日上午7时许以门(急)诊诊断:“1、急性胃肠炎并轻度脱水,2、抽搐原因待查:①中枢神经系统感染②高热惊厥③癫痫”入住榆林市第一医院小儿二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胃肠炎并轻度脱水,2、抽搐原因待查:①中枢神经系统感染②高热惊厥③癫痫。因病情危重,医院给予抗感染、抗病毒、减轻脑水肿、镇静止惊、支持等对症综合治疗,完善相关检查,组织会诊,并进行了抢救治疗,2014年12月4日12时王某2因多脏器功能衰竭(心力衰竭、呼吸衰竭、肺出血、应激性溃疡)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1、抽搐原因待查:①中枢神经系统感染②高热惊厥③癫痫持续状态,2、多脏器功能衰竭(心力衰竭、呼吸衰竭、肺出血、应激性溃疡)3、心肌损害,4、急性胃肠炎并轻度脱水,5、暴发性心肌炎?。后原、被告双方发生医患纠纷。2015年6月15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303号法医学文正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榆林市第一医院在对王某2的诊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评定为30%-40%。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没有证据事实的支持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决定将案件移送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立案登记,并通过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评估工作。2015年10月31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检字22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榆林市第一医院在对王某2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王某2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35%。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榆林市第一医院在对王某2的诊疗过程中,接诊医生一开始就应认识到王某2所患疾病的严重性,但被告及其医务人员未能及时采取相关治疗措施积极进行治疗,贻误了治疗时机,直至王某2病情进一步恶化后才紧急进行处置,医方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和预见义务,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度确定为35%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医疗过错赔偿责任过高,应按照35%的医疗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和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4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0元、护理费100元、丧葬费26059.5元(52119÷12×6=26059.5)、死亡赔偿金158640元(7932×20=158640)、鉴定费1000元,计188274.9元,被告应当按照35%的医疗过错予以赔偿65896元。因王某2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且被告在医疗工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当给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确定为17500元为宜。被告辩称,被告完全是按照诊疗规范进行诊疗活动,不存在任何的过错,被告不承担过错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没有过错,且被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所否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榆林市第一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65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共计833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榆林市第一医院负担1900元,原告王某1、史某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东审 判 员 严祖国人民陪审员 郝瑞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