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民终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成都嘉锐通物流有限公司与王显敏、代兵、成都春源食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嘉锐通物流有限公司,王显敏,代兵,成都春源食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雅民终字第1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嘉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草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朱鉴凡,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显敏,男,汉族,1975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前进乡凤凰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兵,男,汉族,1975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草金东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春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何东健,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汉路*号金沙万瑞中心*座**楼。负责人:郭小龙,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成都嘉锐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显敏、代兵、成都春源食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5)名山民管字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成都嘉锐通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被告在成都市武侯区,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本案双方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发生事故地位于名山区境内,本案由名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本案应移送成都市武侯区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 华审 判 员 刘 夏代理审判员 简克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果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