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金国光与朱舒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光,朱舒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8号原告金国光,舟山市普陀区勾山金秀苗木园艺场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汪旭光,浙江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舒军,舟山市新城世亿苗木场经营者。原告金国光诉被告朱舒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6日和3月27日,本案由审判员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2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11月19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再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国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旭光,被告朱舒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本案经审批共计延长审限六个月,并因当事人和解扣除审限一个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起,原、被告一起经营苗圃生意。2011年春节后,被告向原告提议合伙经营工程车,并向原告承诺月利润不会少于三分利。原告采信了被告的提议,于2011年3月7日出资30万元与被告一起购买了一辆徐工重汽工程车,上牌后的汽车牌照为浙L×××××号。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就合伙经营工程车一事补充签订了书面协议。同时考虑到合伙经营期间因账目结算问题难免会发生纠纷,为了便于结账,分红方便,原告提议将车辆由被告承包经营,被告表示同意。事后,经充分协商,原告妻子陈雪飞代表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了一份《拼吊车付资协议》,约定车辆由被告自行经营,盈亏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每月给原告承包费55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事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自行经营车辆,但就承包费一事,被告只于2012年1月22日支付给原告25000元,并向原告要求减少下年度起的承包费,原告当时答应按照每月5000元支付,被告表示同意。事后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不但没有付清第一年度尚欠的41000元承包费(计算至2012年3月10日),2012年3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尚欠的175000元承包费,以及之后的承包费被告均未支付。被告仅于2013年3月,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承包费。在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到期的承包费期间,原告始终无法联系到被告。综上,原告认为系由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告同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无法继续,为此,原告现决定同被告终止合伙关系,合伙财产按照合伙比例分割,对于所欠的承包费,被告应当立即予以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起终止合伙拼车协议,合伙财产浙L×××××号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折价款15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合伙期间所欠原告的车辆承包费196000元(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并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车辆分配之日止的承包费。被告辩称:1、对于原、被告合伙买车的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在协商合伙事宜时,约定原告出资30万元后原、被告去购买车辆,但并未明确约定被告不能将购买的车辆进行按揭。2、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归属被告所有没有异议,车辆的价格可按30万元进行确定。3、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约定二人购买的车辆由被告承包,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承包费5500元,原告不承担任何风险和盈亏责任。当时,原、被告约定的承包期限仅为1年,第二年起双方仍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因此,原告诉称的自2011年3月10日起原、被告即以承包方式运作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购买徐工重汽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L×××××号,计价人民币60万元,该车由原、被告共同出资,出资金额为每人30万元,车辆购得后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汽车营运期间,经济收入支出账目由被告负责保管;合伙人拥有合伙事务的经营权、决定权和监督权,合伙事务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无论出资多少,每人都有表决权;合伙人享有合伙利益的分配权;合伙人分配利益应以出资额比例或按合同约定进行,合伙经营积累的材料归合伙人共有;合伙人有退伙的权利;合伙事务的账目应壹年结算壹次。《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的妻子陈雪飞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拼吊车付资协议》,约定:“2011年3月10日陈雪飞和朱舒军拼吊车壹台,陈雪飞出资人民币叁拾万元,朱舒军出资叁拾万元,分别50%的股份。为便于结账,分红方便,双方商定吊机承包给朱舒军。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每月付给陈雪飞伍仟伍佰元整,一年计陆万陆仟元整。陈雪飞在承包期间不承担任何风险和盈亏责任。承包费一年内付清。”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购买的车辆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该车登记的车牌号为浙L×××××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朱舒军。车辆购得后,该车一直由被告控制,与车辆经营相关的业务也均由被告进行联系和管理。2012年1月20日,原告的妻子陈雪飞收到了被告给付的首年承包费25000元,并向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小朱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吊车承包费贰万伍仟元整,余额2012年3月10日前付清。”2013年3月25日,原告收到了被告给付的款项90000元,并向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朱世军吊机费20000元,苗圃赔款70000元,共计人民币玖万元整。”被告在第三次庭审中当庭主张原、被告合伙的车辆在2012年全年亏损180566元,2013年全年盈利135353元,2014年全年亏损99809元;2011年3月10日至今,其与原告只在2012年下半年进行了一次结算,但双方未形成书面的结算凭证。对此,原告主张2011年3月10日至今双方未进行过任何的合伙账目结算。另查明,2015年1月,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载有要求终止合伙关系之意思表示的《民事起诉状》送达给了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协议》、《拼吊车付资协议》、车辆登记信息表、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明确约定合伙人享有退伙的权利,故原告要求退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收到原告要求退伙之意思表示的时间为2015年1月,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自2015年2月1日起正式解除。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应结合合伙期间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被告同意作为合伙财产的浙L×××××号车归其所有,原、被告也一致认可该车目前的价值为30万元,又因上述合伙财产一直由被告控制,相关的经营业务也全部由被告联系和管理,故本院确认上述车辆归被告所有为妥,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15万元。原告妻子陈雪飞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拼吊车付资协议》系对《协议》中利益分配方式的变更,即双方将《协议》中约定的“以出资额比例或按合同约定”进行分配的方式变更为了“被告按月定额收取承包费”的分配方式,该变更约定合法有效,其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约定的首年承包费为660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和2013年3月25日支付了其中的25000元和2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首年承包费应为21000元。原告主张《拼吊车付资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仍口头约定之后仍按承包方式进行运作。对此,被告则主张双方约定仅第一年按承包方式运作,第二年起仍恢复《协议》约定的利益分配方式。针对上述争议点,原告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年起原、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根据合伙车辆的实际经营情况,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被告虽向本院提供了三本账簿和相关的票据,以证明其主张的2012年至2014年的盈亏情况,但合伙车辆在购买以后一直由被告控制,相关的经营业务和账目也全部由被告联系和管理,而被告提供的该些证据均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或提供,被告在合伙开始后一直未就账目与原告进行对账,因此,被告提供的该些证据尚不能反映合伙车辆的真实经营情况,不能作为合伙账目结算的依据,即本案合伙账目结算缺乏有效账目依据。《拼吊车付资协议》系原、被告就第一年的收益进行分配的特别约定,为便于本案审理,该协议约定的分配标准可以作为原、被告自第二年起的合伙盈余分配的参考依据,现原告提出的每月5000元的标准未超过《拼吊车付资协议》约定的每月550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的合伙盈余分配款,该款总计金额为1735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2条、第54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国光与被告朱舒军就浙L×××××号车所形成的合伙关系自2015年2月1日起正式解除。二、浙L×××××号车归被告朱舒军所有,被告朱舒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国光车辆折价款15万元。三、被告朱舒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国光车辆承包费21000元。四、被告朱舒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国光合伙盈余分配款173500元五、驳回原告金国光要求被告朱舒军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车辆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65元,由被告朱舒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杰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人民陪审员 冯信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涵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