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高成、江苏省电力公司淮安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江苏省电力公司淮安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2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成金,木工。委托代理人裘郑清,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电工。委托代理人于开东、谷珍芹,淮安市淮阴区兴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淮安供电公司,住淮安市淮海南路134号,法定代表人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卫东,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淮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5)淮陈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成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裘郑清,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开东,被上诉人淮安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卫东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8月23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淮阴区码头镇郑台村7组郑某家平房顶上玩耍,无意中触碰到旁边的变压器,造成全身多处电击伤,随后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0248.8元,后再次住院花去医疗费6311.22元。原告至今无法上学。经查证,变压器是因高某经营磨面房经营用电需要而设立,但近几年磨面房一直无人经营,也无人管理,周围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任何防护设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665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高某辩称:1、被告不是该变压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电网改造之前,该变压器供全村居民和被告的磨面房用电,电网改造之后,居民用电由另一台变压器供应,该变压器仅供磨面房用电,但是磨面房在电网改造后一直停产,没有实际用电。该变压器不是被告购买和安装,被告没有管理义务;2、为减少变压器空转造成不必要的浪费,被告作为供电企业职工,曾向被告淮安供电公司报告磨面房停产不需要用电,而被告淮安供电公司一直没有采取停电措施;3、原告不是在该变压器上触电的,变压器上没有任何放电痕迹;4、郑某在紧靠变压器旁砌墙头,并在旁边堆放楼板,为原告爬房顶提供了方便。郑某未在平房旁加装防护设施,允许原告在自家院内玩耍,疏于管理,也应该承担责任;5、原告父母作为监护人疏于管理,造成事故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6、事发前,变压器上挂有供电部门统一的警示牌,事后被人取下。综上,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淮安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其触碰到郑某家平房顶旁边的变压器,造成全身多处电击伤,该变压器为被告高某所有,并非被告产权,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根据用电人高某与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电力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在10千伏152码头线郑台加工线4号杆上高压熔丝具下桩头,并且约定分界点电源侧电力设施属于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同时该约定也符合《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2、原告未满10周岁,虽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但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时监护人未在场,未尽到法定义务,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下午,原告与郑某甲、郑某乙等人在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郑台村7组郑某家玩耍。郑某家院墙内侧树立四根电线杆,在紧靠郑某家平房一侧的两根电线杆之间架设有一台变压器。原告攀爬至郑某家平房顶后往墙头上走动,在走动至变压器处因手臂触摸到带电物体而触电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60248.8元。因治疗需要,于2015年1月5日再次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8841.22元,因该部分费用原告通过淮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得到补偿2530元,原告仅主张6311.22元。上述医疗费合计66560元。原审另查明,郑某家院墙内电线杆上架设的变压器所在线路为10千伏码头152线。2008年10月8日,被告高某为经营谷物磨制,以用电人身份与被告淮安供电公司签订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设10千伏152码头线郑台加工线4号杆上高压熔丝具下桩头为产权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电力设施属供电人,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属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合同期满前,经供电人、用电人协商对合同无异议时,双方就合同有效期签署备忘录作为合同附件,有效期顺延3年。但是直至合同期满,被告高某与被告淮安供电公司未签署备忘录。被告高某曾分别于2009年11月6日、2010年6月9日、2010年12月30日、2012年4月5日向被告淮安供电公司递交暂停(减容)用电申请表,其中2012年4月5日的申请表中注明停用日期为2012年4月5日,启用日期为2015年4月5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身份证、病历、伤情说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检查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合作医疗结算单、调查笔录、照片、李成丁证人证言、高压供用电合同、暂停(减容)用电申请表予以证明,经质证,一审予以确认。原审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故现场人员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及原告本人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受伤地点为10千伏码头152线郑台加工线4号杆电力负荷侧,该部分供电设施产权人为被告高某。被告高某与被告淮安供电公司的高压供用电虽已到期,但是根据《供电营业规则》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发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被告高某对该部分供电设施具有维护及管理责任,但是被告高某未在事故地点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通过安全警示标志判断风险而进入非安全区域并发生事故,被告高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酌定其责任比例为10%,赔偿金额为6656元;被告淮安供电公司是高压线施工经营的受益人,负有依法监督检查用电设施安全状况的责任,被告淮安供电公司亦未能举证其在被告高某申请暂停用电后已采取停电措施,对其疏于监管而发生触电事故,被告淮安供电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审酌定其责任比例为20%,赔偿金额为13312元;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亦未委托他人进行监护原告,致原告从事危险活动并受伤,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酌定其责任比例为70%。被告高某辩称郑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原告监护人并未委托郑某对原告进行监护,且郑某家院墙建设在高压线下方并不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郑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高某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高某为证明在原告出事前,变压器附近悬挂有禁止登高的标志,提供一份到庭证人郑某的证言,原审认为,因郑某与被告高某系邻居,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6656元;二、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淮安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3312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高某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李某、高某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上诉理由:一、淮安供电公司在本案的发生上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1、涉案变压器的产权,输电状态下的电力设施产权关系不是静态的产权关系,而是一种动态的产权关系。通上电的变压器不能说完全是高某的财产,责任完全由高某承担,淮安供电公司作为该高压电的生产者和提供者,应当是带电变压器产权共有人,应承担比变压器所有人更高标准的注意和保护义务,因此在变压器周围设立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不仅是高某的责任,也是淮安供电公司的责任,而事发时的变压器周围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2、淮安供电公司没有按照高某的申请为变压器停止供电是发生本案的根本原因。高某的磨面房在2009年就停业,高某在同年11月6日并在之后连续4次向公司递交请求将涉案变压器停电的报告,直至2015年4月5日,在长达近5年时间里,供电公司没有对高度危险的变压器采取停电措施。3、涉案变压器安装地点不符合安全规范要求,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规定,室外安装变压器带电部分与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净距离不得小于2.2米,但本案涉案变压器与郑某家墙头是零距离,高度也不足2.2米,否则上诉人作为一个9岁的孩子也无法碰到变压器带电部分。二、高某作为出事变压器的静态所有权人,对变压器疏于管理,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也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其过错,应当承担20%-30%的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作为9岁的儿童,具有一定的独立行动能力,其和同学一起玩耍符合该年龄段特征,无需由监护人全程陪同。本案上诉人既没有故意,也没有重大过失,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认为供电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70%以上的责任。原审判决该公司只承担20%的责任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高某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某虽然是未成年人,但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应当说清楚在什么地方触电。但其诉状、提供的调查笔录、其本人及委托代理人陈述、其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词、医院的出院记录等均不一样,而触电地点及过程只能有一个,原审判决对此重要情节的叙述含含糊糊,说明事实根本没有查清楚。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涉案变压器的产权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只承认淮安供电公司提供的供电合同签字页是真实的,其他页是该公司伪造,没有证据证明该变压器属于上诉人。出事时变压器上悬挂有警示标志,事后被人取下,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词能够证明该事实。3、原审判决认为郑某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李某是未满10周岁的孩子,郑某允许其在没有监护人监管的状况下在其家玩耍,疏于管理,郑某在平顶房旁边堆放东西,为李某爬上房顶提供了方便,郑某家平顶房靠近变压器边没有设置栏杆,同时在变压器旁砌墙头并在墙头旁边堆放楼板,为李某接触变压器提供了方便。原判不公,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一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高某对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认可上诉人李某上诉状中第一大点的观点,关于第二大点,答辩人高某不是涉案变压器的产权人,只是该变压器变压后电力使用者,对该变压器没有管理义务,且早就不使用该电力。因此,对上诉人李某的损失,高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三大点,上诉人李某的监护人疏于管理,同时,案外人郑某为上诉人李某爬上房顶构成触电事故提供方便。因此,上诉人李某的损失应由李某的监护人以及郑某和被上诉人淮安供电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淮安供电公司对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认为:本案是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供电设施的产权确定事故责任。根据供用电合同,我方既非触电供电设施的产权人,也非上诉人所称共有人,上诉人据此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是多因一果的损害行为,原判决考虑到我公司没有及时停电而判决我方承担20%的次要责任,上诉人在此基础上再要求我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本案过错来看,本案的用电人高某是一名电工,具有超过普通人的电力专业知识,其在申请停电以后,在没有确定供电设施是否确已断电的情况下,疏于管理,有明显过错。而本案上诉人李某爬上屋顶,触碰变压器,实施了相关电力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应当理解为是上诉人李某的故意行为,受害人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上诉人高某已长时间没有经营,而主观上认为该变压器不带电,是对自己生命安全的漠视,不能以此加重我公司的责任。因此,我方认为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主要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对我方的责任认定。对案外人郑某是否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由法院确定。淮安供电公司对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认为,上诉人高某没有列我方为被上诉人,我方仅对其主张合同系伪造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其他的上诉观点我方不发表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对我公司的责任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即是否遗漏案外人郑某为当事人问题。虽然郑某家平房顶临近变压器设施,并且郑家在平房旁边堆放楼板等杂物,但郑家堆放楼板与上诉人李某爬上平房顶发生触电事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高某请求追加郑某为当事人并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据被上诉人淮安供电公司提供的其与上诉人高某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上诉人高某作为本案发生触电事故变压器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其虽然多次向被上诉人淮安供电公司申请停电,但淮安供电公司是否已确实采取停电措施,作为从事农电工作多年的高某应当予以检查核实加以确认。但其疏忽大意明知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停电,该变压器仍然处于带电状态并具有危险性,却未进一步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最终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上诉人高某上诉请求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淮安供电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高某所有并使用的变压器供电,双方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上诉人高某在事故发生前的2012年4月5日已经向淮安供电公司书面申请停止供电,请求自2012年4月5日-2015年4月5日停止供电,但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在收到申请后既未采取停电措施,亦未向上诉人高某作出为什么不停电的解释说明,这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原审认定高某承担10%的责任比例适当,但被上诉人淮安供电公司仅承担20%的责任比例不足以警示其在今后在工作中严格依法、依规办事。故淮安供电公司应当承担40%的责任比较恰当。上诉人李某在发生触电事故时尚不足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孩子顽皮的天性,其爬上平房顶部,而房顶靠近变压器设施,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少儿,对于带电变压器的危险性和如何安全防范处于无知状态,因其无知才用身体触摸变压器电源线发生触电事故。但肇事的变压器毕竟是架空变压器,对正常行人不会构成触电危险。上诉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未尽依法监护职责,故其监护人应当对李某触电损害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以自负50%的责任为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淮安供电公司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高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淮陈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淮陈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淮安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某2662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2元、由上诉人李某、高某、被上诉人淮安供电公司各负担251元、50元、2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元(高某交纳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53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淮安供电公司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瑞新审 判 员 阮 明代理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