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595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严奉祥,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向荣艳,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原告李某甲诉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学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奉祥、被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2000年在福建打工时经人介绍后相识,于××××年××月××日在恩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李某乙,现就读于恩施市逸夫小学六年级。原、被告结婚后,起初感情尚可,但渐渐原告发现被告只顾自己不管家庭。原告在恩施城里打工,收入不高,一人负担家庭所有开支略有困难,被告也同在恩施打工,但从不帮扶家用,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谈,甚至发生争吵,希望被告能帮忙负担一点家庭开支,但被告仍一如既往,对原告更是漠不关心。至今两人虽同在恩施,但已分居一个多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11月,原告向恩施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1月26日,市法院下发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下发以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仍未恢复,仍处于分居状态,两人不可能再继续生活下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对此已彻底失望。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确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只顾自己不顾家庭不是事实,我打工收入全部用于了家庭开支,双方出资建成三层楼房,车子也是共同购买,女儿上学也是我在照顾。说我对他不关心,实际是他对我不关心。我在外面搞家政,很晚回家,他有车也不主动来接。我在家里没有好吃懒做,去年正月初几,别人在家里过年,我却在外面卖菜。他找的钱从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我的工资用于我和女儿生活,平常已经很是拮据。他说我没给他买过东西,实际上是买过的。我为生二胎大出血一次,流产一次,他都没有照顾我,住院时都是我自己叫的外卖,流产对我身心伤害很大,他没有与我同甘共苦,而是嫌弃我。房子的户主写的他,车子也写的他的户头,我没有计较什么,因为没想到离婚。他为了离婚,把车子转到他弟弟名下了。他说他没有钱是假话,我们的车自己拖材料有收入,他在他弟弟那里做事也有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田某2000年6月双方在福建务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农历十初一按习俗举行婚礼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并就读于恩施市舞阳中学七年级十班。原、被告婚前及婚后较长时间关系较好,曾长期一同外出务工,近年来又共同在恩施城区务工,并在城区租房居住供女儿在城区上学,后因家庭负担增重、各自务工忙于各自事务,致使双方自2013年开始为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出现不睦。2014年9月,原告李某甲搬出双方租住地与原告分开居住,并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8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李某甲再次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审理中调解,因原告不愿和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而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具有较长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且生育一女,应认为具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并于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自2013年开始为家庭经济等琐事产生矛盾,关系出现不睦,双方并自2014年9月因被告李某甲搬出双方租住地而分开居住,但双方矛盾和纠纷均发生于生活琐事,没有证据表明存在大的原则性冲突,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不能共同生活;原告虽系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再次提起诉讼,但庭审中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发生改善,不足以证明双方自2014年9月分开居住的事实符合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法定条件,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姻不仅是夫妻之间的同居和生活关系,还与发展生产、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的家庭关系,以及对外交往的社会伦理和社会关系相关,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不仅关乎夫妻之间的义务履行,而且关乎双方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尤其双方现正处于子女成长的关键时期,只要双方相互容让、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加强沟通,是可以改善关系好共同生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学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唯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