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8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杨宏军与史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史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8688号原告杨x,男,1985年12年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代郑,北京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x,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原告杨x(下称原告)与被告史x(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代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早上8时,被告驾驶无证三轮车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左安门路京客隆超市门前与由南向北步行的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交警认定被告全责、我无责任。之后,被告把我送往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救治,后转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抢救,并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17日住院治疗10天,进行韧带缝合手术。出院后我又去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复查了三次。医药费共计花费22472.43元,其中包含了由被告支付的5000元住院押金,出院时住院押金直接冲抵了医药费。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2472.4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以票据金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早上8时,在北京市朝阳区左安门路京客隆超市门前,被告驾驶无证三轮车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出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于2015年1月7日至1月17日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开放性损伤、皮肤裂伤等,于2015年1月7日在该院进行“右手掌清创,肌键、血管、神经探查修复术”,出院医嘱载有:术后2周拆线,4周门诊复查,建议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等。后原告又多次前往该院复查。住院费用20595.57元(其中的5000元由被告支付的住院押金冲抵,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另行支付了门诊医疗费(含复查)1281.29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3月6日为其出具的《病假证明书》(分别载有休息一个月)及北京福湘楼餐饮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有:杨x是本单位职工,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请假未上班,月工资4000元,请假期间的工资未支付),欲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称其不能提供完税凭证、工资发放明细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鉴定,后又放弃了该项申请。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发票等相关书证,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相关部门认定,被告驾驶三轮车未确保安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关于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其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按照其提交的相关票据核实,但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病假证明书》以佐证其伤后需要休息,但其虽主张每月收入4000元,但就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本院将结合其误工期间、相关行业一般收入标准酌情判决误工费。关于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原告均未举证证明该些费用的实际发生及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定残,关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x医疗费一万六千八百七十六元八角六分、误工费一万零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二、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杨x负担891元(已交纳),由被告史x负担6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用560元,由被告史x负担(原告杨x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杨x)。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玲人民陪审员 刘凤芝人民陪审员 方 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冠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