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泌刑初字第00472号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201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泌阳县花园派出所网上追逃,2015年8月29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曲靖站派出所抓获,当日被关押于曲靖市麒麟区看守所。2015年9月1日被泌阳县人民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4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并执行。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6月20日左右开始,被告人焦某经常到尚某在泌阳县行政路西段经营的玖隆通讯手机店蹭网玩手机,因此与尚某熟识,但双方并不知道对方姓名。2015年7月2日下午焦某又到尚某的手机店玩耍,并在店内与尚某一起吃晚饭,吃罢晚饭后,尚某到店内的厨房内洗碗,焦某借故帮尚某倒垃圾之机将尚某放在柜台抽屉内的钱包盗走。被盗走的钱包为一个棕色男士钱包,内装两张行车证、一张驾驶证、三张银行卡及6400元左右人民币。被盗走的银行卡、驾驶证、行车证等物品被焦某随手扔掉,6400元左右的现金被焦某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焦某供述,被害人尚某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说明及视频、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2013)中少刑初字第17号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焦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是辩称其盗窃数额不是6400元,而是3870元。经查,被告人几次供述及当庭陈述中均承认自己只盗窃了3870元,仅有被害人尚某的陈述称自己被盗窃了6400元,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数额应认定为387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焦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某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解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退赔被害人尚某损失387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及退赔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星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柯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