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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2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张大贵与江都区湟家伯爵商务会所、扬州皇家伯爵商务宾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贵,江都区湟家伯爵商务会所,扬州皇家伯爵商务宾馆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2916号原告张大贵。委托代理人焦红霞,扬州市广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江都区湟家伯爵商务会所,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鱼尾狮花园1号楼B区(舜天路1号)。经营者徐源,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81********,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京杭村光明组*号。被告扬州皇家伯爵商务宾馆,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江都路***号。投资人陈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圣勇、戴加章,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大贵与被告江都区湟家伯爵商务会所(以下简称湟家会所)、扬州皇家伯爵商务宾馆(以下简称皇家宾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红霞,被告湟家会所及皇家宾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贵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皇家宾馆的吴祥勇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皇家宾馆的办公场所需要装修,聘请原告做木工带班,由原告组织木工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皇家宾馆没有按时支付工资,在原告的催促下,吴祥勇作为负责人,以被告湟家会所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工资84120元,但被告湟家会所仍然未按期还款,原告故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8412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在被告皇家宾馆施工的事实以及尚欠的工资款没有异议;2、对欠条中盖章部分主体应为被告皇家宾馆,当时由于工商执照未办理下来,才盖的被告湟家会所的章;3、目前被告皇家宾馆处于试运营阶段,处于持续亏本状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皇家宾馆愿意支付,但请求分期给付。根据当事人诉辩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1日,被告皇家宾馆的吴祥勇与原告张大贵签订木工工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张大贵组织木工为被告皇家宾馆的办公场所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了工资标准及结算方式。2015年2月15日,被告皇家宾馆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大贵木工工资款捌万肆仟壹佰贰拾元整,余款四月底结清”,吴祥勇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湟家会所的公章。之后,两被告均未能及时支付工资款致本案纠纷产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木工工资协议书、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大贵为被告皇家宾馆提供劳务,被告皇家宾馆欠原告木工工资84120元事实清楚,且被告皇家宾馆同意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湟家会所在结算的欠条上盖章,对该债务视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木工工资84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皇家伯爵商务宾馆、江都区湟家伯爵商务会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大贵欠款84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元,减半收取952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4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