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四商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孝冬与蒋广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广祥,赵孝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四商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广祥,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冯卯镇别庄村***号。委托代理人:张明启、闫佩恒,枣庄山亭法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孝冬,农民。上诉人蒋广祥因与被上诉人赵孝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威海文登市从事塑料颗粒生意。被告与证人骆某,案外人张建、魏光远在威海文登市合伙经营塑料颗粒生意。2014年11月至12月份,原告向上述合伙人供货30.56吨,货款共计61000元,并由被告进行销售。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与证人骆某,案外人张建、魏光远合伙经营塑料颗粒生意,该合伙向原告购买货物30.56吨,并由被告进行销售,该合伙人都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被告及被告的合伙人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元,并出具欠据,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欠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原告逼迫书写,被告所销售的货物不是原告所供,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因合伙产生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广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孝冬欠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孝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蒋广祥负担。上诉人蒋广祥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2015年1月27日晚上,上诉人受到被上诉人等四人的威逼,被四人绑架至威海文登市的情况下,被逼于2015年1月28日下午13时左右给被上诉人书写下了“欠条”一张,欠条上的欠款数额25000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威逼写下欠条之后,遂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该报警的证据材料,目前存放在滕州市公安局内),由于该欠条系是上诉人在受到威逼的情况下书写,该欠条实质上违背了上诉人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当然没有法律效力。在上诉人被威逼书写欠条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就不认识,也从无经营上的业务往来,根本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基本事实存在。故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原、被告及被告的合伙人(骆某、张建、魏光远)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判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赵孝冬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本院依法调取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骆某、赵孝冬、魏光远等人为向蒋广祥索取债务,携带绳索驾车至滕州市东郭镇政府驻地,采取捆绑、殴打等手段将蒋广祥强行带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次日16时许将其放回。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赵孝冬、魏光远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欠条的内容是否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为上诉人被被上诉人非法拘禁的时间为2015年1月3日21时并持续至次日16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并无证据推翻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而涉案欠条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此时,被上诉人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已经终止,上诉人虽主张书写欠条是受到被上诉人的的威逼、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涉案欠条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内容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蒋广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孙 晓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文慧 来自: